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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9-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经终字第34号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东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男,1974年1月生,汉族,住(略),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系第三人李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彦萍,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现年50岁,汉族,青海省平安县石膏粉厂厂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喜全,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星某某,男,1962年3月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平安县巴藏沟回族乡X村民,住海东行署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东,个体业主。

2004年12月25日星某某与青海省平安县石膏粉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湟中路中段、行署锅炉房屋租赁给星某某使用,租期一年。2005年6月29日石膏粉厂与青海嘉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达成拆迁建还安置协议,对此房屋进行拆迁,石膏厂厂长陈某某书面约定建还安置后的房屋,在同等条件下由星某某优先承租。2005年12月13日,陈某某又与李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建还安置后的房屋租赁给李某某,租赁期三年。并收取了一年的租金(略)元。将房屋钥匙交给李某某,为此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经平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于2005年12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自愿解除。

二、被上诉人陈某某返还上诉人李某某房屋租金(略)元,并支付经济损失(略)元(2006年9月11日前付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150元,被上诉人陈某某负担150元。原审原告星某某负担50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华清

审判员贾新

代理审判员韩英俊

二00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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