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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建工集团青海分公司与兰州大通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经终字第37号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建工集团青海分公司。住所地:西宁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明刚,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大通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X街镇X村。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清欠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浙江建工集团青海分公司民和县第一中学教学楼项目部。

负责人周某某,该项目部经理。

上诉人浙江建工集团青海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兰州大通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浙江建工集团青海分公司民和县第一中学教学楼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兰州大通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24日向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水泥款(略).9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06年8月29日作出(2006)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浙江建工集团青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江建工集团青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明刚、被上诉人兰州大通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浙江建工集团青海分公司民和县第一中学教学楼项目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3年6月2日兰州大通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建工集团青海分公司民和县第一中学教学楼项目部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单价232元/吨。后兰州大通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累计供货820.35吨。计(略).20元,装卸费1429.70元,合计(略).90元。浙江建工集团青海分公司支付货款(略)元,余款未付而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兰州大通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建工集团青海分公司民和县第一中学教学楼项目部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项目部不具备主体资格,但经浙江建工集团青海分公司认可,故合同有效。浙江建工集团青海分公司应支付货款(略).90元及利息(略).25元。遂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浙江建工集团青海分公司支付原告兰州大通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略).90元、利息(略).25元,合计(略).1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兰州大通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浙江建工集团青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是一审认定水泥820.35吨,仅是双方提供的发票,以单方出具的发票作为认定拖欠水泥款的依据不足;(2)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能成立,本案是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双方来往帐目,无法确认货款数目,才造成货款没有及时结清的。综上,原审没有查清本案基本事实的前提下,做出判决,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无理诉求。

被上诉人兰州大通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一)关于欠款数额问题,在合同上双方约定是以发票为结算依据,故以提供的水泥发票作为依据的;(二)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上诉人没有在期限内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日,上诉人浙江建工集团青海分公司的民和县第一中学教学楼项目部与被上诉人兰州大通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供32.5级普硅水泥1000吨,单价232.00元,又同时约定根据需方情况定,每吨装车费2元,每300吨结帐一次,供方开据发票等内容。但在随后的业务往来中,被上诉人除汇款(略)元外未在支付货款,后因双方未结算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在二审庭审中,经核算,双方对于兰州大通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发货清单中提货人张海龙签字的413.35吨无异议,双方对吨单价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二审庭审结束后,被上诉人兰州大通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发货单(出门证),经通知上诉人拒绝质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浙江建工集团青海分公司所属的民中教学楼项目部与兰州大通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项目部不具备主体资格,但事后上诉人二次汇款表明对签订合同的认可,故合同有效。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约束力,现双方对413.35吨水泥及单价无异议,其货款应为(略).20元,装卸费为826.70元,共计(略).90元。减去已支付的(略)元,尚欠(略).90元,应予支付,且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供货820.35吨,除现有证据证明413.35吨外,剩余部分原审以发票为结算依据,缺乏相应证据支持,另在二审庭审后提供了相关证据,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在本案中不予采纳。故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浙江建工集团青海分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兰州大通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略).90元及利息(2004年10月1日至2006年6月15日期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用1100元,合计(略)元,由上诉人浙江建工集团青海分公司负担4696。80元,被上诉人兰州大通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45。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华清

审判员仙艳荣

审判员贾新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侯元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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