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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装饰工程公司与青海青稞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海互助青稞酒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拖欠工程款纠纷案
时间:2006-09-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经初字第06号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经初字第X号

原告:西宁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宁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冀某某,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青海青稞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互助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系该公司秘书。

被告青海互助青稞酒有限公司。住所地:互助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系该公司法制办主任。

原告西宁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与被告青海青稞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稞酒(集团)公司]、青海互助青稞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助青稞酒公司)建设工程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冀某某,被告青稞酒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互助青稞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装饰公司诉称:我公司自1994年以来与被告青稞酒(集团)公司的股东之一青海青稞酒厂保持着业务往来,青海青稞酒厂将该厂区改扩建的室内外装潢工程交由我公司施工,施工前后原青海青稞酒厂虽然能够及时预付工程进度款,但没有就施工后的工程款结算完结。1996年11月,青稞酒(集团)公司成立,该公司又将其所属的青海青稞酒家宾馆装修工程交由我公司施工。2006年7月5日,青稞酒集团公司组织下属单位与我公司核对帐目,经核对青稞酒厂及各单位历年来累计拖欠我公司工程款(略).36元,各单位的货抵工程款及给付现金共计(略).61元,尚欠我公司工程款共计(略).75元。2004年12月9日和2004年12月24日,青海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和互助土族自治县经济贸易局分别下发了批复,就青海青稞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方案同意并授权互助县国有资产营运中心以青稞酒(集团)公司改制剥离后的3390万元净资产为国有股权与青海华实科技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组建成立互助青稞酒公司。现青稞酒集团公司应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互助青稞酒公司以青稞酒集团公司改制剥离后的3390万元净资产为国有股权与他人组建的新公司,新设立的互助青稞酒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青稞酒(集团)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青稞酒(集团)公司与互助青稞酒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青稞酒集团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我公司尚欠装潢工程款(略).75元属实,但原告对工程款(略).36元一直未向我公司出具税务发票,原告应向我公司出具。

被告互助青稞酒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青稞酒(集团)公司现正常经营,并对以上欠款具有偿还能力,我公司不应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装饰公司与被告青稞酒(集团)公司的股东青海青稞酒厂有业务往来,青海青稞酒厂将该厂区改扩建的室内外装潢工程交由装饰公司施工并预付了工程进度款,但就工程施工后的工程款未予结算完结。1996年11月,青稞酒(集团)公司成立后,该公司又将其所属的青海青稞酒家宾馆装修工程交由装饰公司施工。2006年7月5日,被告青稞酒(集团)公司组织下属各单位与原告装饰公司核对帐目,经核对青稞酒厂及各单位历年来累计拖欠原告装饰公司工程款(略).36元,各单位的货抵工程款及给付现金共计(略).61元,尚欠装饰公司工程款共计人民币(略).75元。

另查明,2004年12月9日,青海经济贸易委员会以青经企(2004)X号文件下达了关于青海青稞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同年12月24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经济贸易局以互经贸(2004)X号文件下达了关于成立青海互助青稞酒有限公司的批复,授权互助县国有资产营运中心以青稞酒(集团)公司改制剥离后的3390万元净资产为国有股权与青海华实科技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组建成立互助青稞酒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装饰公司与被告青稞酒(集团)公司就装潢工程达成协议,由原告装饰公司进行工程施工,现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但被告青稞酒集团公司未按约定全面履行给付义务,尚欠原告装饰公司工程款(略).75元。现原告要求其履行给付义务,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互助青稞酒公司在设立时,是以青稞酒(集团)公司部分财产作为股权与他人组建的新公司,现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互助青稞酒公司应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即3390万元内与青稞酒(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稞酒(集团)公司提出要求原告出具(略).36元工程款税务发票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青稞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宁装饰工程公司工程款(略).75元,(原告西宁装饰工程公司向被告青海青稞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略)。36元的税务发票)。

二、被告青海互助青稞酒有限公司在3390万元范围内对以上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略)元,由被告青海青稞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青海互助青稞酒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华清

审判员贾新

代理审判员韩英俊

二00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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