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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财产所有权纠纷案
时间:2007-0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东民终字第18号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生于1938年11月2日,系青海省大通矿务局退休职工,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汉族,生于1963年7月21日,(略)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汉族,生于1935年5月5日,系青海省大通矿务局退休职工,现住(略)。

上诉人李某甲因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乐都县人民法院(2006)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对共同共有财产依法进行分割。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甲系被上诉人李某乙三叔,被上诉人李某丙弟弟。1956年上诉人李某甲到大通矿务局工作,后退休并在大通县居住至今。现被上诉人李某乙居住的高庙镇X村庄廓一院系其父李某文于1961年所批,院内房屋共15间,均由被上诉人及其父李某文出资出力修建,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丙在修建房屋时拉运了部分材料及给予资助。1989年李某文病故。1992年12月被上诉人李某乙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2年被上诉人李某丙退休。2006年2月李某丙与其妻潘玉清搬到被上诉人李某乙院内居住。自1961年至今上诉人对共有财产权从未主张过。2006年8月被上诉人李某乙与李某丙因居住权纠纷诉至一审法院,经调解,双方于2006年10月12日达成协议([2006]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6年11月1日上诉人李某甲以二被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财产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共同共有财产进行依法分割。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上诉人李某乙给付上诉人李某甲木料折价款1000元(已履行)。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合计3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燕永翔

审判员刘积成

代理审判员冯明明

二00七年元月十六日

书记员邓海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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