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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案
时间:2006-1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02748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略)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固镇县,初中文化,安徽省蚌埠市X镇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06年8月31日14时许,在本市朝阳区酒仙桥万客隆超市外,用钢锥将陈某乙(男,37岁)停放于此的一辆“健王”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车锁撬开后窃走,后被抓获归案。现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T型钢锥一把,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某、证人靳某、栾某某、刘某、陈某甲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实施盗窃犯罪时尚未逃离现场即被抓获,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犯罪既遂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当庭能够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故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惩处。在案之T型钢锥一把,系被告人实施犯罪所用工具,依法应予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31日起至2007年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T型钢锥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尹中波

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于春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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