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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6-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02629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略)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鹤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于2006年7月26日3时许,在首都机场国航货场附近,趁为北京中南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运送货物之机,从货车上窃得TCL牌V6型移动电话2部(共计价值人民币3180元)。后被告人杜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庭审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程某某、孟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申凤玉、田某某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无视国法,为牟私利,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涉案物品已经起获,被告人杜某某当庭有认罪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杜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26日起至2007年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臧德胜

二ОО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郑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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