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甲受贿案
时间:2006-05-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湘高法刑二终字第10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湘高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湖南省建设厅(原省建委)党组成员、总工程师(副厅级),住(略)。2005年2月5日因涉嫌受贿犯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押湖南省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某,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05)长中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25日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阳某、张青春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自1998年7月担任湖南省建委总工程师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诚士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等设计公司年检年审、资质升级评审等工作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分别收受何某、张某乙、阳某某等人的贿赂,共计人民币(略)元、美金400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和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予以证明。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略)元、美金4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收受陈振世美金3000元、宁建魁人民币(略)元、何某人民币(略)元、张某丙春节礼金人民币(略)元以及郭建中的人民币(略)元等事实,或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均不能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在其罪行尚未被发觉以前,在纪委主动交代了自己受贿的事实,属于自首,且退回了全部赃款,故对其减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二、没收被告人张某甲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十四万元、美金四千元,上缴国库。被告人张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认定上诉人收受何某人民币(略)元、收受张某乙人民币(略)元、收受阳某某人民币(略)元和美金2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还提出“张某甲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和行为。”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甲自1993年4月起,先后任湖南省建委设计管理处副处长、处长,1998年7月被湖南省人民政府任命为湖南省建委总工程师(副厅级),分管勘察设计工作(包括全省基本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审查审批,勘察设计单位的成立、年检年审、资质升级评审工作)、省勘察设计协会和省土木建筑学会等工作。

上述事实,有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人(1998)X号文件、湘政办发(2002)X号文件以及中共湖南省委组织部出具的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

上诉人张某甲在担任湖南省建委总工程师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湖南诚士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等设计公司年检年审、资质升级评审等工作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分别收受何某美金2000元、人民币(略)元;收受张某乙人民币(略)元;阳某某美金2000元、人民币(略)元。以上共计人民币(略)元、美金4000元,价值人民币(略)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1年至2004年,经上诉人张某甲审批,湖南诚士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称“诚士公司”)顺利通过每年的资质年检、换证,并由建筑工程设计丙级资质逐步升级为甲级资质。“诚士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为了感谢并得到张某甲的长期关照,于2002年至2004年,以拜年的名义,每年春节送给张某甲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略)元。何某还于2004年下半年,趁张某甲要去新加坡探望儿子之机,送给张某甲美金2000元,张某甲均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何某某证言证明,为了感谢张某甲对“诚士公司”资质申报批准及其他一些事情上的帮助和关照,他在2002年至2004年每年春节分别给张某甲送了人民币5000元。另外,2004年下半年的一天,他在张某甲的办公室,趁张某甲去新加坡看儿子之机,送给张某甲美金2000元。

2、张某甲的供述证明,何某于2002年至2004年每次过年都送给他人民币5000元。2004年下半年,何某到他办公室送给他美金2000元,说是给他到新加坡看儿子的费用。何某送钱的目的就是想要他在“诚士公司”的业务发展过程中给予关照。

3、“诚士公司”2001年资质换证审批报告、2002年升乙级审批报告、2001年年检审批报告、2003年年检审批报告、2004年升甲级审批报告证明,张某甲当时作为省建委的总工程师审核批准了上述报告。

(二)2000年至2003年,经上诉人张某甲审批,湖南千府城市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府公司”)顺利通过资质年检、换证,并由建筑工程设计丙级资质升级为乙级资质。“千府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为感谢并得到张某甲的长期关照,分别于2000年、2001年以及2003年春节,以拜年的名义各送给张某甲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略)元。2003年,在“千府公司”申报乙级资质期间,张某乙分2次每次送给张某甲人民币(略)元,共计人民币(略)元。另外,张某乙还趁张某甲儿子考上研究生之机送给张某甲人民币(略)元。张某甲共收受张某乙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丙证言证明,他从1999年开始筹备“千府公司”,为得到张某甲的关照,2000年春节,他在张某甲家中送给张人民币5000元。2001年春节,为感谢张某甲帮“千府公司”评定了丙级资质,他在张某甲家中拜年时送给张人民币5000元。2002年,因整合甲级设计事务所的事与张某甲关系搞坏,故这年春节没有到张某甲家里拜年。2002年下半年至2003年上半年期间,因“千府公司”升乙级的事要张某甲帮忙,他在张某甲的家里给张某甲送了人民币(略)元。“千府公司”升为乙级后,他又送给张某甲人民币(略)元,当时张某甲的妻子马某也在家。2003年春节,他到张某甲家拜年时送给张人民币5000元。另外,张某甲的儿子考上研究生后,他给张某甲送了人民币(略)元。

2、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2003年左右,“千府公司”的张某乙一个人到她家来送给了张某甲一个信封,里面装了人民币(略)元,她当时在场。还有一次张某乙与其妻子到她家里来,在礼品中放了人民币(略)元,是在张某乙他们走后才发现的。

3、张某甲的供述证明,1999年至2003年春节,张某乙每次给他拜年都会在礼品中放人民币5000元。2002年夏天,张某乙夫妇来他家里谈“千府公司”资质升级的事给他送了人民币(略)元。2003年春天张某乙独自来他家谈一些专业方面的问题时,给他送了人民币(略)元。上述2次张某乙送钱时马某都在场,这(略)元都交给了马某。另外,他儿子考上研究生时,张某乙给他送了人民币(略)元。张某乙给他送钱的目的是希望得到他的关照,他自己也认为在张某乙破格提为高级工程师和“千府公司”申请成立、公司资质升级以及提高张某乙在行业中的地位等方面给予过张某乙特别提携。

4、2001年“千府公司”资质换证审批报告、2001年“千府公司”年检审批报告、2003年“千府公司”资质升乙级审批报告、2004年“千府公司”增项市政丙级资质审批报告证明,张某甲当时作为省建委的总工程师审核批准了上述报告。

(三)2001年至2004年,经上诉人张某甲审批,长沙华银建筑设计公司(下称“华银公司”)顺利通过资质年检、换证,并由建筑工程设计乙级资质升级为甲级资质。2004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华银公司”法定代表人阳某某到张某甲家中送给张某甲人民币(略)元和美金2000元表示感谢,张某甲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阳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因“华银公司”申请甲级资质的事,在张某甲的家中送给张某甲美金2000元和人民币(略)元。

2、张某甲的供述证明,2004年上半年的一天,“华银公司”经理阳某某在他家里送给他人民币(略)元和美金2000元,阳某某送钱给他的目的就是希望并感谢他在“华银公司”升级的过程中给予关照。

3、2001年“华银公司”资质换证审批报告、2001年年检审批报告、2003年年检审批报告、2004年“华银公司”升甲级审批报告证明,张某甲当时作为省建委的总工程师审核批准了上述报告。

另查明,2005年1月,张某甲主动向中共湖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交待了自己受贿犯罪事实。省纪委将该案移送检察机关后,检察机关追缴了张某甲受贿犯罪的全部赃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在湖南省建委下属设计公司年检年审、资质升级评审的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何某、张某乙、阳某某贿赂人民币(略)元、美金4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张某甲在中共湖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是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退回了全部赃款,可以减轻处罚。张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认定张某甲收受何某人民币(略)元、收受张某乙人民币(略)元、收受阳某某人民币(略)元和美金2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和意见,经查,一审认定张某甲收受何某2002年至2004年3个春节所送的人民币(略)元、收受张某乙人民币(略)元、收受阳某某人民币(略)元和美金2000元的事实既有行贿人的证言及证人马某某证言,又有张某甲本人的供述,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但一审认定张某甲在2002年至2003年每年的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张某甲夫妇2人的生日以及2004年的端午节和张某甲的生日共收受何某人民币(略)元,由于在二审期间,张某甲的辩护人提供了张某甲在上述的一些节日或生日不在长沙的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故本院认为认定上述张某甲共收受何某人民币(略)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部分成立。张某甲的辩护人辩护还提出“张某甲没有为他人谋利的故意和行为”的意见。经查,何某、张某乙、阳某某3人都证明,因为张某甲系省建设厅的总工程师,直接主管设计公司年检和资质的升级,所以才送钱给张某甲,希望得到张某甲的关照或不被为难;而张某甲的多次供述也证明他知道何某等3人给他送钱是基于他的职务。因此,张某甲利用职权为何某等3人的公司在年检、资质升级方面谋取了利益,何某等3人给张某甲送钱时虽然有时是事后的感谢,有时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但何某等3人给张某甲送钱的意图就是为了感谢张某甲对他们所在的设计公司的关照和希望张对这些设计公司予以继续照顾。张某甲对何某等3人的设计公司的年检年审和资质升级予以审批,并收受了何某等3人的钱财,应认定为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考虑经本院审查,原判认定张某甲利用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及生日之机收受何某人民币(略)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量刑过重,故张某甲上诉“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可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张某甲收受何某人民币(略)元和美金2000元、收受张某乙人民币(略)元、收受阳某某人民币(略)元和美金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张某甲的部分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对张某甲犯受贿罪的定罪部分,撤销其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张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2月5日起至2010年2月4日止)

三、没收上诉人张某甲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八万元、美金四千元,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淑芳

代理审判员黄安

代理审判员黄燕

二00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盛时

代理书记员历玉换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