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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作市新亚细亚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细亚大酒店)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智信爆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信爆破工程公司)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新亚细亚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易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志立,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智信爆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金城国际广场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梁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焦作市新亚细亚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细亚大酒店)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智信爆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信爆破工程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智信爆破工程公司于2008年7月29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其非法扣押挖掘机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因其错误申请骗取法院对原告的挖掘机诉讼保全及未能妥善保管致挖掘机损坏,造成原告对挖掘机375天不能使用的经济损失(台班费)x元;2、被告承担2008年12月21日至挖掘机返还之日的损失费,按日台板费2000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08)山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亚细亚大酒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亚细亚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立,被上诉人智信爆破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乙、高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山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汤学军

审判员薛秀兰

审判员刘成功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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