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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盗窃案
时间:2006-12-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顺刑初字第662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顺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3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27日被监视居住,2006年5月28日被拘留,2006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7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昌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27日被监视居住,2006年5月28日被拘留,2006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27日被监视居住,2006年5月28日被拘留,2006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经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富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预谋后于2006年5月19日凌晨,先后两次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北京保盛腾龙物流公司租用的库房内,趁院门未锁、无人之机,盗走(略)牌运动服227套、BX1-12.5手提式电焊机一台。经鉴定,脏物价值共计人民币(略)元。2006年5月27日三被告人在转移赃物途中被巡逻民警查获。

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牛某某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照片,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认罪态度较好,故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28日起至2011年5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28日起至2010年11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28日起至2010年5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军

人民陪审员赵德胜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0六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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