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汝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段子铺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村村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
被告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汝州市X乡X村委会与被告王某乙、邱某某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8年4月7日受理此案,因本案中的被告王某乙向本院提起与原告的确认合同有效案件,故本案于2008年6月19日中止诉讼,2009年7月14日恢复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州市X乡X村委会的全权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段子铺村委会办公楼于1993年3月开始动工兴建,1994年6月份竣工,竣工后一直由村委会办公使用。2000年7月15日,由于洪水灾害把本村的小学冲毁,为使本村学生有一个安全的学习场所,村委会决定让小学搬到村委会的办公楼,到11月份村小学建成后,本村小学师生均从村委会搬入新校舍。然而,两个被告却借机搬进我们村委会办公楼内占据着房屋至今拒不搬出,而且被告王某乙还强占了我们学校的180套桌凳不交。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从原告的房屋内搬出,并赔偿从2005年11月起到实际腾房之日止每间每年150元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王某乙立即交出强占的180套桌凳。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2005年11月份,小学从村委会搬走,我找段子铺村村支部书记段根龙协商租村委会房屋,当时口头约定租用房屋5年,每间每年150元租用费,后我搬入该学校。2007年11月1日我与村支部书记段根龙签订了书面合同,租用房屋5年,每间每年150元,并缴纳了房租。我占房屋是与段子铺村支部签有协议才占的,故我不应该腾出房屋。
被告邱某某辩称,我并没有占用原告房屋,占用原告房屋的是我孩子邱某伟,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汝州市X乡X村委会办公楼于1994年6月份建成后该村委会一直在此办公,2000年7月15日,该村发生洪水将村小学冲坏,无法上课,为使小学正常上课,该村村委会决定让小学搬入村委会办公楼,到2005年11月小学建成后搬出。小学搬出后被告王某乙搬入该村委会办公楼内,占用十三间房屋开办了幼儿园。被告邱某某未占该村村委会房屋。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王某乙返还占用的180套桌凳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占用原告的十三间房屋事实清楚,被告王某乙虽与段子铺村支部签有书面租房合同,但该合同原告不认可,该房屋属原告财产,被告王某乙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实占用原告房屋的行为合法,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腾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王某乙返还占用的180套桌凳的请求,本院予以照准。本案中被告邱某某并未占用原告房屋,故原告对被告邱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从2005年11月份至实际腾房之日止每间每年150元损失费的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故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从占用原告的房屋中腾出。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汝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被告王某乙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松泉
代理审判员牛利娜
代理审判员闫鹏飞
二OO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岳源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