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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曾用名宋某峰,男,现年29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监视居住(略),于同年5月8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敏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晚,被告人宋某某为偿还债务,在郑州市中原区X村X号窃取了被害人卢某某的银行卡,并于当晚21时许,通过某银行郑花路支行的自动取款机盗取了现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某银行出具的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银行监控录像、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3日后,即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赃款x元追缴后发还给被害人卢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苍华

代理审判员李军波

人民陪审员牛黎明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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