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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鼎彩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张某某与普立万聚合体(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时间:2007-07-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3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鼎彩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沪宜公路X号-120。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储宁宇,上海市丁某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革,上海市丁某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储宁宇,上海市丁某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革,上海市丁某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普立万聚合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技园区A2-3地块。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惠香,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公司职员。

上诉人上海鼎彩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张某某因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鼎彩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和张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储宁宇、张革,被上诉人普立万聚合体(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惠香、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普立万聚合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立万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29日,经营范围为“生产色母料及工程塑料,销售自产产品”。被告上海鼎彩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鼎彩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24日,经营范围为“光电缆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塑料制品及原料、电线电缆及辅材料的销售”,被告张某某为该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原告普立万公司与被告上海鼎彩公司均经营色母料的生产、销售,面对的客户群也基本相同。

被告张某某曾于2002年11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在原告公司的销售部门工作,任销售工程师。被告张某某于2002年10月1日与原告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该协议约定:“一、保密定义:……5、围绕公司产品的生产与开发过程中,公司的管理方法、市场信息、营销方法、原料来源、客户信息、计划、财务资料、培训资料及其他有关公司业务工作的经验和资料。四、乙方(张某某)在公司终止工作后十年期间,涉及本公司的机密仍要进行保密,不应向其他公司的任何人泄露。六、乙方违反上述保密协议各条款中的任何一条……,乙方和担保人须依甲方(普立万公司)所规定的时间立即向甲方一次性付出办理法律受理所需的费用,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此费用非乙方泄密赔偿费),泄露赔偿费由法院仲裁决定。”

被告上海鼎彩公司有六家客户与原告主张的主要客户重合:1、成都普天公司;2、北京福斯公司;3、上海耐克森康华电缆有限公司;4、吴江市光电通信线缆总厂;5、烽火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武汉太平爱克公司。原告亦仅对与上述六家客户相关的经营信息主张商业秘密专有权。被告张某某自认在原告处工作时,接触过其中的成都普天公司、北京福斯公司和武汉太平爱克公司三家客户。

原告认为,被告张某某在未离开原告公司时就成立了被告上海鼎彩公司,违反了保密协议,将其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原告的客户名单商业秘密泄露给被告上海鼎彩公司,被告上海鼎彩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使用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两被告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原告普立万公司在长期的经营过程中,针对不同的客户实施不同的经营策略,日积月累形成了特定的客户名单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联系方式、产品的颜色、规格型号、定价、合同格式等经营信息。其中尤为特殊的是,即使是针对相同颜色的色母粒,原告也可以提供不同型号规格的产品以满足客户的不同需求,而且针对不同的客户也使用不同的定价策略,以上信息均可以从原告提供的与涉案六家客户交易往来的合同、送货单、签收单中反映出来。因此,原告通过长期的经营活动积累的涉案六家客户的经营信息,并不仅仅包括从宣传资料、网站信息等公开渠道获得的企业信息和联系方式等公知信息,还包括客户需求,定价策略等其他带有特殊性的客户信息,这些信息都是可以让原告在色母料供应市场上获得竞争优势的。此外,原审法院通过对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保密协议的整体理解,认定涉案客户名单属于该协议约定的保密范围,原告对自己的客户名单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综上,认定原告主张的上述客户名单经营信息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

被告张某某原系原告的销售工程师,根据其工作范围、自认事实以及法院保全的证据,可以推定其在原告处工作时接触过涉案的六家客户名单信息,包括客户名称、联系方式、地址、产品规格型号、价格等,并与原告签订过保密协议。因此,可以推定其明知上述信息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张某某在尚未正式从原告公司离职的情况下,就投资设立了与原告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被告上海鼎彩公司。此后,被告上海鼎彩公司就与原系原告客户的六家公司建立色母料的供货合同关系。通过比对原告与被告上海鼎彩公司就相同客户签订的合同,可以看出双方的合同在客户的名称、联系方式、产品颜色、规格型号、合同格式等方面均存在相同和相似之处,且后者的合同价格略低于前者。因此,在被告上海鼎彩公司无法证明上述合同信息可以从其他合法途径获得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其使用或者参考了原告的上述经营信息。故认定,被告张某某作为被告上海鼎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违反约定、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实施了披露、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被告上海鼎彩公司明知被告张某某有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而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同样构成对他人商业秘密的侵犯,依法应当与被告张某某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自己的损失以及两被告的侵权获利,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两被告侵权行为的程度和获利、原告商业秘密的实际价值、保密协议的违约金条款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经营信息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张某某违反保密协议披露并允许被告上海鼎彩公司使用涉案商业秘密,被告上海鼎彩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使用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两被告的行为共同侵害了原告商业秘密,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此外,两被告还应当承担不得披露原告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承担该民事责任的时间可参照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的保密约定,即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公司终止工作后十年内(从2004年6月30日起计算)不得泄密,除非原告的商业秘密在该期间内为公众所知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海鼎彩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普立万公司6家客户的经营秘密,并与被告张某某在10年内(从2004年6月30日起计算)不得披露上述经营秘密;二、被告上海鼎彩公司、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普立万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如果被告上海鼎彩公司、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0元,由原告普立万公司负担人民币1,377.5元,由被告上海鼎彩公司、张某某共同负担人民币4,132。5元。

判决后,上海鼎彩公司和张某某不服,共同向本院提出上诉。

其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一审判决进行法律推定存在错误。作为公知信息的名称、联系方式、产品颜色均可以通过公开渠道取得。规格型号和合同格式相同或者相近并不能推定出上诉人就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二)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10反映:被上诉人与北京福斯公司在2002年的交易为25公斤,2003年为383公斤,这样的交易量在电线电缆行业中是可以忽略不计的,只是偶然的交易。北京福斯公司的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的范围。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12即普天公司证明,可以清楚地看出普天公司是出于自身业务的需要自愿向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采购色母粒。(三)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主张客户名单是基于销售产生的信息,并不在上述信息范围之内。其主张的客户名单并未采取保密措施,更未要求上诉人张某某保密。

被上诉人普立万公司答辩称: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两上诉人提交证据是:(2007)沪汇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复印件),要证明被上诉人的产品名称、型号、颜色等事项均为公知信息。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愿意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是商业秘密保护中的客户名单。有关的产品名称、型号、颜色等事项均为公知信息,并不能否定被上诉人涉案有关特殊客户信息为其商业秘密,且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界定的二审新的证据的条件,不属于本案二审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经营者合法取得的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应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犯。上诉人上海鼎彩公司和张某某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擅自披露、使用被上诉人的有关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令两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进行法律推定存在错误。作为公知信息的名称、联系方式、产品颜色均可以通过公开渠道取得。规格型号和合同格式相同或者相近并不能推定出上诉人就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经查,原审法院之所以认定上诉人张某某和上海鼎彩公司共同侵害了被上诉人的系争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不但是依据了上诉人张某某在被上诉人处的工作职务、范围、经证据保全的上诉人上海鼎彩公司的有关合同和帐簿等相关证据,而且还依据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有关合同内容的比对情况,以及上诉人上海鼎彩公司无法充分证明上述系争有关经营信息可以从其他合法途径获得等事实。这些事实基本上形成了一个比较完整的证据链,指向了一审判决认定的该节事实。故一审判决的该事实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10反映:被上诉人与北京福斯公司在2002年的交易为25公斤,2003年为383公斤,这样的交易量在电线电缆行业中是可以忽略不计的,只是偶然的交易。北京福斯公司的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的范围。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12即普天公司证明,可以清楚地看出普天公司是出于自身业务的需要自愿向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采购色母粒。

经查,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10,要证明的仅是北京福斯公司原系被上诉人的客户,后由上诉人张某某代表被上诉人负责该公司业务的事实,而并未要证明有关交易量的事实。因此,并不能仅以该证据中反映的交易量来证明双方实际的交易量。且交易量仅是衡量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的一个因素,并不能仅以此来否定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的性质。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12内容主要是:自2005年2月,上诉人上海鼎彩公司通过了普天公司的评审,与被上诉人等一起成为普天公司PVC色母料的合格供货方。上述内容并未反映上诉人上海鼎彩公司在被上诉人之后,如何通过合法行为与普天公司建立交易关系的。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主张客户名单是基于销售产生的信息,并不在上述信息范围之内。其主张的客户名单并未采取保密措施,更未要求上诉人张某某保密。

本院认为,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等,可以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经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张某某签订的保密协议中包含:“市场信息、营销方法、原料来源、客户信息及其他有关公司业务工作的经验和资料。涉及本公司的机密仍要进行保密,不应向其他公司的任何人泄露”等内容。根据这些内容,结合整个协议看,被上诉人对其客户名单经营信息是具有保密意愿的。而双方签订保密协议该节事实本身,已经反映了被上诉人对其经营信息是采取了一定保密措施的。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由上诉人上海鼎彩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和张某某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都

审判员于金龙

代理审判员王静

二00七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董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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