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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刘某乙、刘某丙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4-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石民初字第97号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顺成、周某某,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刚,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冉启碧,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林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顺成、周某某,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刚、冉启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一九八三年前,因其母亲谭方兰年老,二被告和另一同胞兄长刘某富不承认赡养,经其姐哥马兹奎和村民崔吉文调解,其母亲即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赡养,其承包田地和林地由原告作为承包户主承包。因此,杨柳冲、下家冲、屋后头共三亩五分林地由石柱县人民政府于一九八三年八月二十一日给原告颁发了石柱府(83)第NO:(略)号林权证。此后该范围内的林地一直由原告管护。其母亲随原告生活到一九九三年,因二被告以原告占了便宜,遂将其母谭方兰的承包地由原、被告三家分种,每年给其母亲称75公斤粮。后二被告拒绝给其母亲称粮,二00五年旧历冬月十八日,因其母亲已87岁,原告提出其母亲的柴料仍由原告供给,如果其母亲愿随原告生活,其母亲的承包地二被告应退给原告,而二被告不同意,提出其母亲随四弟兄轮流生活十天,100元以下的药费由二哥刘某富负担,100元以上由四弟兄分担。二00六年正月初三,二被告带领家人共10人强行将原告林权证范围的杨柳冲山顶的五分林地划成两股,由二被告平分,将山林的林木强行砍伐,导致发生抓扯,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对原告家在杨柳冲顶的0.5亩林地的侵害。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侵权不成事实,被告没有对原告构成林地权属侵害。原、被告的母亲谭方兰原随原告在一起共同生活,所以在当年落实林权时才将本属其母亲位于杨柳冲、对门梁子上、屋后头的林权填在了以原告为户主的NO:(略)林权证上。到一九八九年,原告将谭方兰赶出家门,原、被告重新协商将谭方兰的承包田地分摊到三户耕种,每户供应粮食给谭方兰单独生活。其生活用柴林划在杨柳冲、对门梁子上、屋后头三处,直到二00五年下半年,因谭方兰双脚半瘫痪,基本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经村委会主持调解,于同年冬月十七日在原告的火炉屋达成协议,谭方兰随每家轮流生活十天,谭方兰在对门梁子上、屋后头的柴林仍由原告管理使用,在杨柳冲的林地0.5亩转为二被告经管,并在协议的第二天即到现场指界,原、被告均在场,还有案外人(另一同胞兄弟)刘某富在场。因此,被告不构成对原告林地权属的侵害。二、原、被告2005年冬月17日达成的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协议内容合法有效,有当时的调解人冉从坤(兼任该村支书、村长、该组组长)和案外人刘某富的证言可证。三、二被告二00六年正月初三的行为是合法民事行为,是在其代管的柴林中砍柴供其母亲烤火取暖、煮饭之用,没有违反2005年冬月17日晚达成的协议,砍柴也没有超过指定界限。综上,原告自愿将其母亲谭方兰的柴林分一部分给二被告,二被告砍柴的位置没有超出2005年冬月18日划定的界限,且砍柴是为其母亲所用,没有违反2005年冬月17日晚达成的协议内容,因此,原告提起的侵权之诉依法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且系同组居住的村民。原、被告的母亲谭方兰在一九八三年前跟随刘某甲一起生活,因此在一九八三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谭方兰的承包土地和山林由原告作为承包户主予以承包。之后,经原、被告及谭方兰的另一儿子刘某富(县车站退休职工)共同协商将谭方兰的承包地一分为三由原、被告三家分种,每年向谭方兰供应粮食等,刘某富给钱,谭方兰单独生活,直至2005年冬月18日又经四人重新协商谭方兰随每人生活十天直到死亡为止。2006年正月初三,二被告将原告名下杨柳冲林地一分为二各归其管理使用,于是发生此次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杨柳冲山顶的五分林地的使用权归属问题。争议林地包含于石柱府(83)第NO:(略)号林权证范围,该证载明户主为刘某甲,家庭人口7人,承包林地名为杨柳冲2亩、下家冲1亩、屋后头0.5亩共3.5亩,性质为自留山。从林权证看争议林地杨柳冲顶上0.5亩归属刘某甲这一农户(刘某甲为农户代表人)当无疑义。被告主张该争议林地是原告于2005年冬月17日晚自愿分给二被告的,虽有证人冉从坤、刘某富出庭作证,但根据最佳证据规则,国家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林权证)的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由此可见根据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本院碍难认定该事实。被告同时主张争议林地是其母亲谭方兰的,二被告分林砍柴是因其母亲随其生活需用该林,但被告并未提供其母亲让与的证据,相反原告提供了其母亲的证言,她不同意将她的林地分给二被告,只给原告。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争议林地使用权归属原告刘某甲,不属被告刘某乙、刘某丙。

上列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林地使用权归属原告刘某甲为代表人的农户家庭,二被告强行划界分成两股并实施林木砍伐构成了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的主张可予支持。对被告主张争议林地是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让与二被告的因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其系代管其母亲的柴山并砍柴供其母亲生活的所需,因证据不充分,且赡养其母需用柴属另一法律关系,因此也不采纳。原、被告均为农户代表人,作为本案当事人是适格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1条、第106条、第13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乙、刘某丙立即停止对原告刘某甲家在杨柳冲顶0.5亩林地的侵害。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450元,共计500元,由被告刘某乙、刘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一方或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何福贵

人民陪审员马文权

人民陪审员汪茂祥

二〇〇六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何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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