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大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姓名卡哈尔.买买提,男,1987年7月出生(经骨龄检验已超过18周岁),维吾尔族,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库车县二区X乡。因涉嫌盗窃,2006年11月2日被羁押,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翻译人员热依木.玉素甫,中央民族大学成人教育学院副院长。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卡哈尔.买买提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卡哈尔.买买提及翻译人员热依木.玉素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1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卡哈尔.买买提伙同他人(姓名不祥,在逃)在北京市X村X路南口,使用布条缠住事主刘晓荣所骑自行车的后轮,随后趁刘晓荣下车解开布条之机,将自行车前车筐内的黑色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120元)盗走,后被告人卡哈尔.买买提被查获归案。所窃人民币600元已起获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卡哈尔.买买提在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卡哈尔.买买提在审理过程中的供述,公诉机关提供的失主刘晓荣的陈述,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被盗物品照片(出示)、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骨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卡哈尔.买买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卡哈尔.买买提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卡哈尔.买买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据此,本院对被告人卡哈尔.买买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卡哈尔.买买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2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卡哈尔.买买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二十元,追缴后发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杨兆山
二00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白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