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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卫辉,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千智永,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凌某某。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王某某、凌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审理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卫辉、郭小莉,被告交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千智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被告凌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13日14时05分许,原告乘坐被告交运集团的豫x号宇通牌客车返郑,途经新乡县中央大道与金融大道交叉口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遭受严重人身损害。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颈髓损伤并四肢不全瘫、外伤性颈椎间盘突出。该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交运集团履行职务的驾驶员刘立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后,除2008年5月通过诉讼从被告交运集团处获得x.6元的相应赔偿外,至今已发生的上述请求费用一直无人问津。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终身造成了极大的身体伤害和精神痛苦,长期的住院治疗也使原告生活陷于极度困难之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等计人民币x.88元,其中医疗费x.6元、外购药费173元、辅助器具费800元、误工费x.28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营养费4480元、交通费1321元;2、被告赔偿原告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2009年6月26日止计45天(1.5月)的误工费4652.37元;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2009年6月26日止计45天(1.5月)的护理费6990元;残疾赔偿金x元;20年的护理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其他费用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18.5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4、被告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为:1、残疾赔偿金由x元变更为x.96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由原4418.5元变更为4783.5元;3、精神抚慰金由原x元变更为x元;4、误工费由原x.65元变更为x.65元;5、住院治疗护理费由原x元变更为x.85元;6、增加2010年5月31日后至今发生的医疗费4315.5元;7、增加2010年5月31日后至今发生的交通费182元;8、增加邮费90元;9、增加加油费185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乡县第二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河南康复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3、新乡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院证及陪护证明各一份;5、河南康复中心医院医务科出院证及证明各一份;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7、河南康复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8、河南康复中心医院医务科证明一份;9、河南省康丰医药零售有限公司郑州仟禧堂大药房票据一张;10、郑州市金水区康丽大药房票据一张;11、河南康复中心医院住院部出具的用药明细三张;12、河南康复中心医院出具有关购买气压床的证明一份;13、气垫床购买发票一张;14、河南物资集团建筑材料配送中心工资计发表两份;15、河南物资集团建筑材料配送中心证明一份;16、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报告表一份;17、税收通用缴款书一份;18、郑州薇妮企划咨询有限公司证明一份;19、郑州薇妮企划咨询有限公司员工工资表两份;20、交通费票据一组;21、豫公专(2009)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2、鉴定费用票据两张;23、邮费发票一张;2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病历;25、河南康复中心医院病历;26、户口本;27、(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8、(2008)郑民二终字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9、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五张、门诊病历手册一份;30、河南大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发票一份;31、河南省康辉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发票一份;32、证人李广峰证明及身份证明各一份;33、出租车发票一组;34、邮费发票一份;35、过桥费发票两份、加油票一份。

被告交运集团辩称,1、豫x号客车是被告凌某某全资购买,是挂靠我公司,我公司不实际占有,仅仅在每月收取服务费;2、原告在法院立案受理后私自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送检材料未经任何某方质证,其鉴定不具有可信度;3、原告的变更诉讼请求书应该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发回重审引起的法律后果不应我方来承担;4、请法院结合本案依法裁决。

被告交运集团提交的证据为:1、车辆挂靠合同一份;2、新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一份。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凌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证据27、28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对证据4、5中的出院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故予以采信;对该两份证据中的陪护证明被告交运集团对其出具的程序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明来源合法,并具有真实性故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6、7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真实、合法,故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8被告认为出具的主体无相应资格,本院认为该证据加盖有相应出具单位部门印章,来源合法,故依法予认定;对证据9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费用的实际发生,本院认为该证据可和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0被告认为没有开具时间,本院认为该证据同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所以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11被告认为非发票,故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显示有原告名字,并加盖有相应出具单位印章,可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12被告提起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被告对其异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13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14、15、16、17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真实反映原告的误工方面的问题,故予以采信;对证据18、19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二人的实际误工损失,也无法证明郑州薇妮企划咨询有限公司合法存在并实际经营的事实,故对该两份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20被告要求法院依法确认,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案情酌定;对证据21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其异议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2、23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4、25被告要求法院核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加盖有出具单位印章,真实、合法,故予以采信;对证据26、27、28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9、30、31被告认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于法无据,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32被告认为证人依法应出庭作证,身份无法予以核实,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33被告认为应予驳回,本院认为被告异议于法无据,对该项费用结合本案案情予以酌定;对证据34、35被告认为同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同本案关联性无法确定,且原告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不予采信。对被告交运集团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其异议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原告无异议,但认为已经另案处理。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月13日14时05分左右,原告乘坐刘立会驾驶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凌某某的豫A—x号宇通牌客车(该车辆挂靠于被告交运集团)返回郑州,途径新乡县中央大道与金融大道交叉口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其所有的豫G—x号小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立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某某无责任。原告因该次事故,曾先后在新乡县第二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河南省康复中心医院就医治疗,2009年4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453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颈髓损伤并四肢不全瘫、外伤性颈椎间盘突出。受伤住院治疗后,原告于2008年4月2日以客运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交运集团赔偿原告宋某某x.6元,被告交运集团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依法作出(2008)郑民二终字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现原告认为除上述所获赔偿外,之后发生的费用一直未得到赔付,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再次诉至本院。

另查明,1、豫公专(2009)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被鉴定人宋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三级,存在全部护理依赖;2、原告宋某某于1991年1月生育一子,取名宋某。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刘立会与被告王某某的各自驾驶车辆的违章行为致使发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继而又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并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王某某负主要责任,刘立会负次要责任,原告宋某某无责任。该交通事故中王某某、刘立会虽无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该二人分别实施的违章行为间接结合造成了本案原告身体遭受严重伤害的同一损害结果,离开该二人直接相撞的违章驾驶行为,便不可能间接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害后果,故王某某、刘立会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根据双方过失大小及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豫A—x号宇通牌客车的实际车主问题,被告交运集团提交了其与被告凌某某之间挂靠合同予以证明,原告虽提起异议,但对其异议无相关证据相佐证,故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当依法认定为被告凌某某。又因刘立会系该肇事车辆的司机,被告凌某某作为此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该车辆享有的运营利益,所以应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该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为被告交运集团,其对该车辆收取有管理费用,亦享有相应的运营利益,基于此,该被告对被告凌某某承担的赔偿部分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x.1元系因治疗其本案伤情已经产生的费用,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对外购药费用623元,本院支持523元;辅助器具费用8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误工费x.6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方面,原告住院期间经医院证明为二人陪护,后结合原告自身前期伤情及所示证据,护理人员应以两人为准,但该二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方面证据不足,本院结合2009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x元/年÷250天×453天×2=x.77元,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x元/年×20年=x元,因原告护理期限方面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要求二十年护理的请求,结合原告年龄、伤残程度、身体状况,本院确认护理期限暂为7年,自2009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该护理期限届满后,如原告仍需护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应为,2009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x元/年×7年=x元,故原告的护理费共计x.77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营养费44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16=x.96元;被抚养人宋某的生活费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至其十八周岁止,应以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6.99元计算,计算一年,因原告夫妻二人对宋某均有抚养义务,故该费用应为4783.5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具体案情酌定为1000元;邮寄费120元亦合法有据,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其他费用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心带来严重的精神伤害,但作为肇事司机即本案被告王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给原告的身心已带来一定安慰,故该被告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再承担责任。被告凌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数额偏高,结合原告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为以x元较适宜。另外,被告辩称的对本案新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异议,因已经相关裁决认定并已生效,故该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的对本案豫公专(2009)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因无相关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其异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x.1元、外购药费用523元、辅助器具费用800元、误工费x.65元、护理费x.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营养费4480元、残疾赔偿金x.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83.5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x.98元的60%即x.79元;

二、被告凌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上述第一项中x.98元的40%即x.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19元;

三、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被告凌某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37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414元,被告凌某某负担3610元(该费用原告已经垫付,被告负担部分应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锋

人民陪审员于桂芝

人民陪审员李新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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