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市九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徐某市九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王某丫,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12月14日被徐某市公安局矿业分局取保候审,2007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某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12月4日被徐某市公安局矿业分局取保候审,2007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某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10月15日被矿业分局监视居住,2006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丙,江苏徐某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10月15日被矿业分局刑事拘留,2006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江苏徐某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10月14日被矿业分局刑事拘留,2006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江苏徐某淮海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系徐某集团权台煤矿运输工区电车司机,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10月15日被矿业分局刑事拘留,2006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某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9月27日被徐某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2003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6年10月15日被矿业分局监视居住,2006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某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10月18日被矿业分局刑事拘留,2006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某、刘某辛,江苏徐某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10月17日被矿业分局刑事拘留,2006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某,江苏徐某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11月29日被矿业分局取保候审,2007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屈某某、李某癸,江苏徐某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收旧业主,住(略)。因涉嫌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10月14日被矿业分局刑事拘留,2006年11月17日被逮捕。因患病于2006年12月13日被矿业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10月18日被矿业分局刑事拘留,2006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江苏徐某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某市九里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吴某乙、徐某某、刘某丁、吴某戊、蒋某某、吴某己、王某庚、刘某壬、朱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耿某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某市九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吴某乙、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丙、被告人刘某丁某其辩护人宋某某、被告人吴某戊及其辩护人田某、被告人蒋某某、吴某己、被告人王某庚及其辩护人任某某、刘某辛、被告人刘某壬及其辩护人孟某、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癸、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耿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6年5月6日至7日间,被告人王某甲、吴某乙、徐某某、吴某戊、刘某丁、蒋某某、吴某己、王某庚、朱某某、刘某壬及刘某军(又名刘某)、陈计元、经玉华、徐某(又名徐某波)、徐某东、王某忠(上述六人均另案处理),分别结伙盗窃徐某矿务集团权台煤矿的锚链3次。具体分述如下:
1、2006年5月6日12时许,刘某军、陈计元、经玉华(此三人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吴某己、王某庚、朱某某、王某甲、吴某乙等8人,在徐某矿务集团权台煤矿井口附近的老料场将井下回收上来的1车锚链(重1666.5公斤,价值人民币(略)元),拉至矿围墙边,将矿围墙打洞盗出矿外一部分。因锚链太重,后刘某军让吴某己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刘某壬,刘某壬开铲车将锚链从墙洞拉出矿外,装上朱某某驾驶的汽车。后除刘某壬外,众人一起将锚链销给被告人耿某某。被告人耿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3500余元的价格收购。
2、2006年5月6日15时许,刘某军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刘某丁、蒋某某、吴某戊、吴某乙、徐某、徐某东、王某忠(徐某、徐某东、王某忠另案处理)等10人来到上述地点,将2车锚链(重3300公斤,价值人民币(略)元)盗至矸石山上,由吴某乙驾车用钢丝绳拉到矸石山下,将锚链装上刘某丁某来的拖拉机上,运至被告人王某某的收购站予以销赃。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60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3、2006年5月7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伙同徐某、徐某东、王某忠、陈计元等6人在上述地点将大半车锚链(重1111公斤,价值人民币8897元)盗至矿外,由陈计元驾车将锚链以人民币2000余元的价格销给被告人耿某某。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吴某乙、徐某某、吴某戊、刘某丁、蒋某某、吴某己、王某庚、朱某某、刘某壬以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上列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耿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购赃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盗窃犯罪中,各被告人分别结伙,系共同犯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吴某己系累犯,被告人吴某乙、王某甲、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吴某戊在归案后有立功表现,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吴某乙、徐某某、刘某丁、吴某戊、蒋某某、吴某己、王某庚、刘某壬、朱某某、王某某、耿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无辩解。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已积极退回非法所得,又系初犯、偶犯,应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丁某辩护人提出:刘某丁某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其归案后如实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退还了非法所得,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主动缴纳罚金,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戊的辩护人提出:吴某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又具有立功表现;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已退还非法所得,积极缴纳罚金,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庚的辩护人提出:王某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已退还非法所得,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壬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已退还非法所得,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主动缴纳罚金,又系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朱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退还非法所得,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积极缴纳罚金,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耿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耿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6年5月6日至7日间,被告人王某甲、吴某乙、徐某某、吴某戊、刘某丁、蒋某某、吴某己、王某庚、朱某某、刘某壬及刘某军(又名刘某)、陈计元、经玉华、徐某(又名徐某波)、徐某东、王某忠(上述六人均另案处理),分别结伙盗窃徐某矿务集团权台煤矿的锚链3次。具体分述如下:
(一)2006年5月6日12时许,刘某军、陈计元、经玉华(此三人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吴某己、王某庚、朱某某、王某甲、吴某乙等8人,在徐某矿务集团权台煤矿井口附近的老料场将井下回收上来的1车锚链(重1666.5公斤,价值人民币(略)元),拉至矿围墙边,将矿围墙打洞盗出矿外一部分。因锚链太重,后刘某军让吴某己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刘某壬,刘某壬开铲车将锚链从墙洞拉出矿外,装上朱某某驾驶的汽车。后除刘某壬外,众人一起将锚链销给被告人耿某某。被告人耿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3500余元的价格收购。作案后每人分得赃款人民币350元。
(二)2006年5月6日15时许,刘某军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刘某丁、蒋某某、吴某戊、吴某乙、徐某、徐某东、王某忠(徐某、徐某东、王某忠另案处理)等10人来到上述地点,将2车锚链(重3300公斤,价值人民币(略)元)盗至矸石山上,由吴某乙驾车用钢丝绳拉到矸石山下,将锚链装上刘某丁某来的拖拉机上,运至被告人王某某的收购站予以销赃。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60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作案后将赃款予以分赃。
(三)2006年5月7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伙同徐某、徐某东、王某忠、陈计元等6人在上述地点将大半车锚链(重1111公斤,价值人民币8897元)盗至矿外,由陈计元驾车将锚链以人民币2000余元的价格销给被告人耿某某。后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250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盗窃3起,盗窃物品价值总计人民币(略)元;被告人吴某乙、徐某某参与盗窃2起,盗窃物品价值分别总计人民币(略)元、(略)元;被告人刘某丁、蒋某某、吴某戊参与盗窃1起,盗窃物品价值总计人民币(略)元;被告人吴某己、王某庚、朱某某、刘某壬参与盗窃1起,盗窃物品价值总计人民币(略)元;被告人王某某收购赃物价值总计人民币(略)元,被告人耿某某收购赃物价值总计人民币(略)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乙、王某甲、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徐某某、刘某丁、蒋某某、吴某乙、吴某己、王某庚、王某甲、朱某某、刘某壬等人归案后均退还了非法所得,并各自对被害单位徐某矿务集团权台煤矿作了部分经济赔偿,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主动退还非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甲、吴某乙、徐某某、刘某丁、吴某戊、蒋某某、吴某己、王某庚、刘某壬、朱某某、王某某、耿某某的供述,上述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认了其参与的犯罪事实,当庭亦作出了相同的供认。
2、证人赵某某、杨某某、李某某、葛某某、孙某某、陆某某、吕某某、丁某某人的证言,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3、报案记录、接处警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发生和立案情况以及被告人吴某戊归案经过。
4、关于朱某某、吴某乙、王某甲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王某某审查情况的说明、吴某戊的情况说明。
5、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实物照片,证实上列被告人作案现场情况。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秤重(丈量)笔录、权台煤矿5月6日被盗物资价格情况证明、徐某市九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3份),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7、(2001)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己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9月27日被徐某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3年6月9日刑满释放。
8、徐某矿务集团有限公司权台煤矿开具的赔偿损失款(人民币(略).25元)的收据和徐某市公安局矿业分局出具的“5.23”权台煤矿盗窃案赔偿情况明细:朱某某赔偿人民币1650元、吴某乙4570元、王某某7000元、王某甲5875元、徐某某4250元、吴某己1471.55元、王某庚1471.55元、蒋某某2655.80元、刘某丁2655.80元、刘某壬1471.55元,合计人民币(略).25元;
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当庭亦未提出反证,公诉机关用于证实待证事实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戊、王某庚、刘某壬的辩护人提出从犯的辩护意见和被告人刘某丁某辩护人提出“刘某丁某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10名被告人在共同盗窃中均是积极参加者,有着不同的分工,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刘某丁某共同犯罪中只是分工的不同,而不能区别其与同案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徐某某、刘某丁、吴某戊、王某庚、刘某壬、朱某某、耿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已积极退回非法所得,又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吴某戊的辩护人提出“吴某戊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又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朱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吴某乙、徐某某、刘某丁、吴某戊、蒋某某、吴某己、王某庚、刘某壬、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交叉结伙大肆盗窃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并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耿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收购赃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述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回非法所得,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吴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戊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又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还非法所得,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2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略)元,余款人民币(略)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28日起至2011年8月27日止。)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16日起至2011年4月15日止。)
四、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15日起至2010年10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5000元,余款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刘某丁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15日起至2010年10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6000元,余款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吴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16日起至2010年10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3000元,余款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吴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14日起至2009年10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6500元,余款人民币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王某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18日起至2009年10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3000元,余款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刘某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17日起至2009年10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1000元,余款人民币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25日起至2009年2月24日止。)
十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6日起至2007年8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略)元,余款人民币(略)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耿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18日起至2007年4月17日止。)
十三、非法所得人民币5205元,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四、已追缴的赃物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运福
审判员姜忠平
审判员皮晓
二00七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张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