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赵某乙故意伤害、盗窃案
时间:2007-05-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九刑初字第26号

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徐州市人,无业,住(略)。

诉讼代理人王某礼,男,51岁,汉族,徐州市人,住址同上。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父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人赵某乙,别名赵某满,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9月1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泉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2006年11月2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九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九里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06年12月1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九里分局取保候审,2007年4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徐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告人赵某丙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7年5月17日、同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检察员邱文莉、刘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礼、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

2006年9月14日夜,被告人赵某乙与施广超等人同在泉山区段庄安信网吧上网,施广超(另案处理)与王某甲因琐事互殴,被围观的人拉开,施广超遂向在现场观看的赵某乙要赵某身携带的弹簧刀,被告人赵某乙从身上掏出刀交给施广超,施广超遂用该刀将王某甲刺伤,致王某甲身上多处刀伤,经徐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伤者王某丁损伤构成重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书证被告人赵某乙的户籍证明、出生证明;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同案犯施广超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丁陈述;徐州市公安局[2006]X号物证鉴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乙明知施广超故意伤害他人而提供作案工具,致人重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盗窃

1、2006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某乙伙同赵某丙、赵某(另案处理)、张阳(另案处理)携带钣子、钳子、试电笔、美工刀等作案工具至新河矿原四环陶瓷厂院南侧,翻墙入院、爬窗入室,将车间内二根25平方电缆线(共计85米长)拖至该厂西南侧厕所内,剥去外侧胶皮,将铜线销赃至新河煤矿东侧沙某某(另案处理)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3500余元。经徐州市九里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共计价值人民币3553元。

2、2006年11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某乙伙同赵某、张阳携带钣子、钳子、试电笔、美工刀等作案工具,至上述同一地点用同样的方法盗窃一根65米长25平方的电缆线。后将铜线销赃至新河煤矿东侧沙某某的废品收购站,获赃款1000余元。经徐州市九里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717元。

2006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人赵某乙伙同赵某等人至上述同一地点再次作案时被新河煤矿保卫科巡逻人员抓获。被告人赵某丙案发后自首。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物证美工刀3把、钳子1把、活口扳子1把,丈量笔录等;证人黄某某、夏某某、倪某某、沙某某、赵某戊、刘某某、赵某己人的证言;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的供述;九里价证发[2007]X号价值鉴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乙伙同赵某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赵某乙参与盗窃2起,共计价值人民币6270元;被告人赵某丙参与盗窃1起,价值人民币3553元,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2006年9月14日夜,被告人赵某乙与施广超等人同在段庄安信网吧上网,施广超与王某甲因琐事互殴,被围观的人拉开,施广超遂向在现场观看的赵某乙要赵某身携带的弹簧刀,被告人赵某乙从身上掏出刀交给施广超,施广超遂用该刀将王某甲刺伤,致王某甲身上多处刀伤,经徐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伤者王某丁损伤构成重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赵某乙在施广超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经济损失(略).25元范围内以(略)元为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7)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泉山区人民法院(2007)泉执字第X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和王某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人赵某乙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承认、没有辩解;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诉讼请求亦无辩解。被告人赵某乙对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交的证据经法庭质证均无异议。被告人赵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赵某丙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承认、没有辩解。被告人赵某丙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经法庭质证均无异议。被告人赵某丙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4日夜,被告人赵某乙与施广超等人同在本市泉山区段庄安信网吧上网,施广超(已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刑)与王某甲因琐事互殴,被围观的人拉开,施广超遂向在现场观看的赵某乙要赵某身携带的弹簧刀,被告人赵某乙从身上掏出刀子交给施广超,施广超遂用该刀将王某甲刺伤,致王某甲全身多处刀刺伤和急性腹腔炎。王某甲全身刀伤有:1、脾脏穿通伤伴出血。2、胃穿通伤伴出血。3、左胸腔(肋膈角)穿通伤伴活动出血。4、左大腿刀刺伤伴出血。5、下颌刀刺伤伴出血。经徐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伤者王某丁损伤构成重伤。又经徐州市求是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王某丁伤情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

2006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和张阳(另案处理)在赵某(另案处理)的伙同下携带钣子、钳子、试电笔、美工刀等作案工具至新河矿原四环陶瓷厂院南侧,翻墙入院、爬窗入室,将车间内二根25平方电缆线(共计85米长)拖至该厂西南侧厕所内,剥去外侧胶皮,将铜线销赃至新河煤矿东侧沙某某(另案处理)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3500余元。经徐州市九里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共计价值人民币3553元。

2006年11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某乙伙同赵某、张阳携带钣子、钳子、试电笔、美工刀等作案工具,至上述同一地点用同样的方法盗窃一根65米长25平方的电缆线。后将铜线销赃至新河煤矿东侧沙某某的废品收购站,获赃款1000余元。经徐州市九里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717元。

2006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人赵某乙伙同赵某等人至上述同一地点再次作案时被新河煤矿保卫科巡逻人员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丙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各项经济损失总计(略).25元。

另,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7日作出(2007)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施广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施广超赔偿王某甲经济损失(略).25元(已赔偿(略)元)。该判决一审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害人王某甲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已立案执行。

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伤害犯罪事实部分:书证被告人赵某乙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同案犯施广超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丁陈述;徐州市公安局[2006]X号物证鉴定书等。盗窃犯罪事实部分:物证美工刀3把、钳子1把、活口扳子1把,丈量笔录等;证人黄某某、夏某某、倪某某、沙某某、赵某戊、刘某某、赵某己人的证言;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的供述;九里价证发[2007]X号价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经济损失部分:书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7)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泉山区人民法院(2007)泉执字第X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和王某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明知施广超伤害他人而提供作案工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乙与赵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赵某乙参与盗窃2起,价值人民币6270元;被告人赵某丙参与盗窃1起,价值人民币3553元,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刑法,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乙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丙案发后到公安机关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丙案发后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2000元,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后在法庭上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赵某乙犯罪后未赔偿被害人王某丁经济损失,由于被告人赵某乙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而致使被害人王某甲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赵某乙的出生证明载明其出生日期为1987年9月26日,但该出生证上有涂改痕迹,与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相矛盾;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认为该出生证不能证明被告人赵某乙的出生日期,且凭此出生证不能提起被告人赵某乙的出生日期的变更登记立案,故该出生证不得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人赵某乙的出生日期应为1983年12月28日。因此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0年四月十八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付)。

二、被告人赵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

三、作案工具美工刀3把、钢丝钳1把、活口扳子1把予以没收。

四、被告人赵某乙在施广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略).25元的范围内以(略)元为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运福

审判员姜忠平

审判员皮晓

二00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瑞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