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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利申请复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

申请执行人: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申请复议人王某某不服汝阳县人民法院(2010)汝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依执行依据确认的内容,王某某、韩某某间形成的是股权转让关系,韩某某于2009年6月30日支付了转让金32万元,就依照决议取得了王某某在该公司的股权,但我国(公司法)采用登记制度,出让者王某某当然具有协助办理变更登记的任务,韩某某的执行请求并未超出调解书的涉标的范围,从法律意义上理解,支付期限“6月30日前”应含本日,而不是王某某所理解的“最后支付日为6月29日”,故王某某所提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驳回被执行人王某某的执行异议。

申请复议人:王某某称一、2007年11月30日注册登记入股时,注册资金32万元(含带付给韩某某3000元)二、因公司缺资金经公司股东会表决同意后,直接转为公司的股权,所以在2007年12月26日又交给韩某某32万元,三、按调解书约定韩某某没有在2009年6月30日前将32万元支付给王某某,而是韩某某在2009年6月30日将32万元交到汝阳县人民法院,应视为逾期,本条款转让内容作废。在调解时,我是把2007年12月26日的32万元股权转让给韩某某,并没有把工商注册登记的31.7万元含51.2%的股份转让给韩某某。

申请人韩某某称:一、按调解内容;于2009年6月30日支付转让款32万元交汝阳县人民法院已履行完毕。王某某应将该公司51.2%的股份转让给我。二、王某某讲在2007年12月26日经股东会同意后交给韩某某32万元入股款,该公司没有开过股东会有何凭证,也没有签订再吸收股金32万元,讲的不是事实,因为王某某现在还拿着公司财务公章和我私人印鉴章不交。王某某可随时开出该公司入股金额,关于新印鉴章,已向公安机关备案,2008年11月12日以前所刻制的财务章作废。

查明:王某某出示2007年11月30日现金交款单一张,户名,汝阳县晓阳矿业有限公司金额32万元(含韩某某3000元),王某某出示2007年12月26日(收到投资款确认书一份)盖有汝阳县晓阳矿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韩某某私人印件,韩某某于2009年6月30日支付转让款32万元交汝阳县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执行依据内容明确,双方是股权转让关系。一、韩某某于2009年6月30日支付转让款32万元交汝阳县人民法院,已履行完毕,不应视为逾期,王某某持有汝阳县晓阳矿业有限公司51.2%股份,理应转让给韩某某。王某某提出2007年12月26日出资32万元,经调查双方说法不一致,应另案另诉。故王某某所提异议的理由不足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条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郭建平

执行员:李成明

执行员:高征

二○一○年七月七日

代书记员杜凤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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