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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环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北京长峰星桥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9-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民终字第9154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环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西里颐安嘉园X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屈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崔滨,北京市培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长峰星桥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晓东,北京市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环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环雅公司)因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于2006年4月20日作出的(2006)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7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4日,北京长峰星桥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长峰公司)与环雅公司在北京签订《中国民生银行视频会议工程》的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长峰公司负责工程设备的采购和安装调试,工程的验收标准为环雅公司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视频会议系统需求》,长峰公司应当在2003年6月30日之前调试完成;环雅公司应指定专人负责与用户即民生银行的协调工作,并且为长峰公司开发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方便;环雅公司应在长峰公司声明开发任务完成后协调相关单位进行验收。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略).76元,环雅公司在收到工程预付款5日内支付给长峰公司30%的工程款,即(略).31元,在信息工程完成并取得民生银行验收报告后,环雅公司支付60%的工程款,即(略).62元,工程验收后三个月内,环雅公司付清剩余的10%的工程款,即(略).10元。另长峰公司垫资(略).27元。2003年10月24日,环雅公司向长峰公司支付了183万元。2004年6月30日,环雅公司以长峰公司为付款人,开出了一张面额17万元的转帐支票,但由于环雅公司银行帐户空头,导致该支票被银行拒付。

上述事实,有长峰公司提交的合同、进帐单、发票、空头支票及一审法院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基于上述事实,原审判决认定:

环雅公司与长峰公司所签订的《中国民生银行视频会议工程》技术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按照此合同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由环雅公司在长峰公司提出完工声明后负责协调相关单位验收,这表明组织验收的义务应当由环雅公司承担。在合同中并没有对长峰公司的完工声明的方式做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长峰公司可以以任何某式向环雅公司提出工程已经完毕的声明,包括口头方式或其他事实行为。现长峰公司向环雅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可以认为长峰公司已经向环雅公司公司发出了完工声明,因此对环雅公司认为由于长峰公司没有提交完工声明所以不能组织验收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环雅公司作为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对合同项下的工程是否完成应当完全知情,通过验收也能发现工程是否合格,现其无法提供工程是否合格的证据,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证明后果;况且环雅公司分别在2003年10月24日、2004年6月30日向长峰公司支付了183万元和17万元(后一笔款项因环雅公司银行帐户空头导致该支票被银行拒付),而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环雅公司应当是在信息工程完成并取得民生银行验收报告后才支付该笔款项,环雅公司称是因为急需增值税发票的原因才在长峰公司未完工的情况下向其支付合同款项,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该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该公司辩称否认违约,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环雅公司向长峰公司支付所欠合同款三十二万零八百三十一元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七千二百一十八元。

环雅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环雅公司上诉称:根据合同约定,环雅公司向长峰公司支付合同尾款的前提是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但长峰公司未提交完工及设备交付的相应证据。涉案工程至今没有完工,长峰公司无权要求环雅公司支付尾款。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即没有查清技术服务合同所述工程设备是否已经交付,工程是否完工,却判令环雅公司向长峰公司支付合同尾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长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表示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诉讼过程中,环雅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未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

环雅公司与长峰公司签订的《中国民生银行视频会议工程》技术服务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属有效,双方均须认真履行。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验收由环雅公司承担,且明确了系统安装调试的完成期限。在合同约定的系统安装调试期限届满后,环雅公司向长峰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却从未就该项工程的完成及验收提出异议,故环雅公司在诉讼中提出长峰公司未交付相应设备及完工证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约要求环雅公司支付合同欠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430元,由北京环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430元,由北京环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二ОО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万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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