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别名阿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确定的刑期自1999年7月8日至2009年7月7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柯某(别名阿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许某(别名宏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6日被广东省茂名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判决确定的刑期自2006年5月15日起至2007年5月14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许某、柯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11)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健全、代理检察员段绪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某、柯某、原审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害人黎XX、梁XX、区XX、陈XX、林XX、梁XX、陈XX、叶XX陈述,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岑溪市盛客隆旅馆旅客房租押金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被盗车辆信息表、检查记录、辩认笔录、扣某、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相关证明,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吴某、许某、柯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1年5月24日至25日,被告人吴某、许某、柯某与“肥仔”(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分工,从外地窜到广西岑溪市X区连续实施多起盗窃行为,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5月24日凌晨,吴某驾驶面包车搭载许某、柯某、“肥仔”(另案处理)前往岑溪市,并入住岑溪市盛客隆宾馆X号客房。当日中午时分,许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肥仔”先后去到岑溪市X镇金源购物城门前、沿江三路万通丽城销售中心门口、富民路口岑溪市铁通公司营业厅门前,将被害人区XX、陈XX、林XX分别停放在上述地点的3辆女装五羊本田牌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20813.1元)盗走。同日23时许,吴某、柯某将上述被盗的摩托车运回广东省茂名市。
(2)2011年5月25日下午,由许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肥仔”先后去到岑溪市X镇X街百事达X号商行门口、兴业街X号门前、解放大道中国农业银行岑溪市支行营业厅旁人行道、广南某X号门前、玉梧大道翔龙苑东门院子内,将被害人梁XX、梁XX、陈XX、叶XX、黎XX分别停放在上述地点的5辆女装五羊本田牌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31257.2元)盗走。同日23时许,柯某在岑溪市X镇X街将被盗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装载到粤x号面包车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吴某、许某等人则驾驶粤x号面包车将盗得的其它4辆摩托车(其中一辆车牌号为桂x)逃回广东省茂名市。
综上,被告人吴某、许某、柯某均参与盗窃摩托车8辆,价值人民币52070.3元。2011年6月22日,吴某被广西北海市公安局抓获;2011年9月1日,许某被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局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车牌号为桂x、桂x的摩托车发还给梁XX、黎XX。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许某、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幅度内分别量刑惩处。吴某、许某、柯某跨市、县管辖范围流窜作案,危害严重,依法从重处罚。吴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吴某、许某、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三、被告人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四、责令被告人吴某、许某、柯某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2129.3元(其中,退赔给被害人梁XX人民币8265元、陈XX人民币9393.30元、区XX人民币5709.90元、林XX人民币5709.90元、陈XX人民币6525.60元、叶XX人民币6525.60元)。
上诉人吴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只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原判没有区分主从犯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对其减轻处罚。
上诉人柯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只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原判认定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盗窃桂x摩托车属犯罪未遂,一审以既遂论,属认定事实错误;即使本案构成盗窃罪,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原判没有区分主从犯属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原判对其量刑畸重。综上,请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柯某、原审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本案是共同犯罪,但鉴于还有其他同案人不在案,故不宜分主、从犯。吴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吴某、许某、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吴某、许某、柯某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刑幅内处刑。
对于吴某、柯某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只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意见,经查,吴某、许某、柯某与“肥仔”经事先合谋、分工,连续在岑溪市实施多起盗窃作案的事实。有吴某、许某、柯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相关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吴某、柯某提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吴某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柯某提出如果构成盗窃罪其只是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还有其他同案人不在案,且在案的吴某、柯某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存在分工合作,相互配合的关系,认定为从犯的证据不足,故对吴某、柯某认为构成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柯某提出盗窃桂x摩托车属犯罪未遂的问题,经查,该摩托车已被柯某等人盗窃得手,完全脱离了车主的控制,柯某等人在将该摩托车转移的过程中被公安人员发现,并将柯某抓获,而其他同案人逃脱,柯某认为其行为属未遂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某、柯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文君
审判员梁志雄
代理审判员蒋纬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剑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