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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非法经营案
时间:2006-09-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丰刑初字第1229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北京市丰台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3年12月因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03年10月10日起至2006年10月9日止),后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金钟监狱服刑,2006年1月18日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06年1月18日起至2006年10月9日止。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6年6月24日被羁押,2006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二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0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6年6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本市丰台区大红门东里X号自己无照经营的音像店内,向他人贩卖盗版电脑游戏光盘时被查获,当场收缴DVD影视光盘及电脑游戏光盘2515张,经北京新闻出版局鉴定其中2315张为非法出版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范某某、薛某某证言,鉴定结论,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牟利为目的,销售贩卖非法出版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罪于2003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1月18日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06年1月18日起至2006年10月9日止,被告人刘某某在假释期间又犯新罪,应撤销假释,对其所犯新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法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撤销假释,与其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一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4日起至2007年6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扣押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五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云强

二○○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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