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7月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2006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2006年11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2006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3月2日到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4月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红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8月25日晚,被告人张XX伙同XXX(已判刑)、XXX(另案处理)等人以上网为名将漯河XX中专学校学生XX、XXX、XXX三人带至XX路与XX路交叉口东边路南的树林内,对三人殴打后抢去三人身上现金135元。
2、2007年9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XX伙同XXX(已判刑)、XXX(已判刑)预谋后,窜至天津市河北区XX路XXX商一足疗店内,XXX、XXX持刀对店主XXX夫妇进行威胁,欲强行劫取其财物,遭到店主夫妇反抗,XXX、XXX被当场抓获,张XX逃跑。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伙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XX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7年8月25日晚,被告人张XX伙同XXX(已判刑)、XXX(另案处理)等人以上网为名将漯河XX中专学校学生XX、XXX、XXX三人带至XX路与XX路交叉口东边路南的树林内,对三人殴打后抢去三人身上现金135元。
2、2007年9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XX伙同XXX(已判刑)、XXX(已判刑)预谋后,窜至天津市河北区XX路XXX商一足疗店内,XXX、XXX持刀对店主XXX夫妇进行威胁,欲强行劫取其财物,遭到店主夫妇反抗,XXX、XXX被当场抓获,张XX逃跑。
被告人张XX于2010年3月2日到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自首,并将赃款退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XX对其分别伙同同案犯XXX、XXX和XXX、XXX两次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作了详细供述。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同案犯XXX、XXX、XXX、XXX的供述一致。
(2)被害人XX、XXX、XXX、XXX、XXX的陈述均证明了其被抢劫的事实。被害人XX、XXX、XXX所证被抢劫的时间、地点、手段、被抢财物等情节与被告人张XX及其同案犯的供述相吻合,被害人XXX、XXX的陈述又证实了对其抢劫未得逞的犯罪事实,与被告人张XX及其同案犯的供述相吻合。
(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06年11月10日作出的(2006)漯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4)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出具的张XX投案自首的证明。
(5)漯河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张XX于2006年11月13日被取保侯审释放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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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本案还有被告人身份证明、投案笔录及本院(2008)漯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08)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X在犯罪中系一般共同犯罪。起诉书指控第2起抢劫中张XX因被害人的反抗而未得逞,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抢劫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应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张XX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3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武献生
审判员唐瑞丽
审判员王春雨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