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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白某某追索劳动报酬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白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诉白某某追索劳动报酬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4月1日来院诉讼,本院当日予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0年5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麦前和麦后跟随被告打工,共出51个工,每个工计53元,应得工资2703元,被告已付1100元,下欠1603元,被告承诺短期内清账,并于2009年9月6日给原告打一张欠条,内容为:“张希献51×53=2703元-1100元=下欠1603元,白某某,2009年9月6日”。原告持欠条找被告要钱,被告拒不履行债务。为要账原告误工损失600元。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劳动报酬1603元及利息,并赔付误工费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钱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其身份证上的名字为张某某,原告与欠条上的张希献系同一人。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庭审情况,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欠条及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09年随被告打工,应得工资2703元,被告已付1100元,下欠1603元。原告持欠条主张权利,被告拒不履行债务,为此原告诉讼来院。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偿还利息及赔偿误工费。

本院认为:原告持欠条追索劳动报酬,被告应承担偿付责任。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偿还利息及赔付误工费,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某偿付原告张某某160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豫

审判员丁晓环

审判员徐书磊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姜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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