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县X村信用合作社。
负责人葛某某。
委托代理人乔某。
被告李某某,女。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范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8日向两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0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06年07月26日从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利率为8.85‰,还款日期为2007年07月26日,被告王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人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王某某也未履行担保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5563.75元(计算至2009年04月20日,以后的利息要求被告按银行逾期借款利率支付,直至还清日止);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
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未答辩。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两份。证明原告是依法核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可以从事存贷款业务,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009年05月15日原告名称变更为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
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1、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2、约定借款期限为2006年07月26至2007年07月26日止;3、约定借款期间月息8.85‰,逾期罚息13.275‰。
3、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1、被告王某某为被告李某某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担保期限为3年。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李某某于2006年07月26日从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利率为8.85‰,还款日期为2007年07月26日,被告王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人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王某某也未履行担保偿还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2006年07月26日至2007年07月26日按约定利率8.85‰计付利息,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
二、被告王某某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元由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段惠敏
代理审判员吴丽霞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宜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