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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甲诉被告梁某乙、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大勇,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梁某乙、娄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大勇,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梁某乙系兄妹关系,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其二人在经商过程中多次向我借钱金额共计94万元及利息7万元,经我多次追要被告拖着不还,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归还欠款及利息共计101万元。

二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二被告在经商过程中多次向其借钱不还,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梁某乙和梁某甲系合伙经商后生意失败双方出资均没有收回。从合伙性质和法律上讲,既然是合伙生意,合伙人都要共同承担生意失败的风险,不应就出资回报问题产生纠纷。但合伙终止后,梁某甲却向梁某乙索要全部出资。梁某乙念在亲戚关系,就让梁某甲自己计算出资额,给其出具欠条一张,就是2007年7月7日数额为x元的欠条。该欠条事实上系虚构,并无实际债权债务产生过,且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以支持。2、2006年8月3日数额为七万元欠条和2009年7月29日数额为五万元欠条,债权人分别是梁某焕和郝杰,梁某甲无权向梁某乙主张权利,且2000年8月3日数额为七万元欠条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该两笔债权债务依法不应予以支持。3、2009年5月16日两份证明属合同关系。该两笔贷款尚未到期,双方的合同仍在履行中,尚未形成债权债务。梁某乙一直遵守约定,按期足额向两家信用社支付利息,并没有使梁某甲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梁某甲主张尚未到期的债权于法无据。该两份证明依法不应予以支持。鉴于上述,答辩人认为,原告梁某甲所诉与事实不符,用实际上并未发生过债权债务的欠条、他人的欠条和尚在履行中的合同向答辩人主张债权于法无据,系滥用诉权,请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梁某乙系叔伯兄妹关系,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二被告从事个体经营,2006年8月3日被告梁某乙向原告借钱,原告让其姐姐梁某焕将七万元现金给了梁某乙,并由梁某乙向梁某焕出具了欠条,随后原告将七万元还给了梁某焕,梁某焕将上述欠条给了原告,由原告向二被告追要欠款。2007年7月7日被告梁某乙向原告梁某甲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梁某甲现金肆拾陆万肆仟元整,其中壹拾伍万元为贷款,剩余叁拾叁万肆仟元为梁某甲现金”,上述欠款至今未还。2009年7月29日原告梁某甲的爱人郝杰向被告梁某乙追要二被告欠原告的钱时被告梁某乙向郝杰出具了欠五万元现金的欠条。2006年10月10日被告梁某甲以自己的名义向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楼信用社贷款十万元,期限为2006年10月10日至2007年10月10日,利率月息10.695‰,该款由被告梁某乙使用并支付利息,2009年5月16日被告梁某乙向原告出具了证明内容为:“以梁某甲名字在杨楼信用社贷款壹拾万元整,此款梁某乙用,利息和此壹拾万元现金(贷款)由梁某乙支付”,贷款利息一直由二被告支付至2009年12月31日,该笔贷款本金现已逾期未还。2008年6月27日原告梁某甲以自己的名义分两次向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独树信用社贷款二十万元,由被告梁某乙使用并支付利息,2009年5月16日被告梁某乙向原告出具了证明,内容为:“以梁某甲名字在独树信用社贷款贰拾万元整,此款梁某乙用,利息和此贰拾万元整由梁某乙支付。”上述贷款期限为2008年6月27日至2009年6月27日利率月息14.3175‰,现贷款已逾期未还,被告拖欠利息x元(算至2010年1月31日)”。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乙2007年7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属实,被告梁某乙应当向原告承担返还欠款x元的义务,原告请求其中的15万元为贷款按同期信用社贷款月息9厘计算利息为x元,因欠条上未注明贷款利率标准,且二被告不予认可,对此利息x元的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2006年8月3日被告梁某乙给梁某焕出具的7万元欠条内容真实,庭审查明该款已由原告梁某甲向梁某焕清偿,双方形成了债权转移应当由被告梁某乙向原告清偿欠款7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因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先可以随时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故并不超诉讼时效。2009年7月29日被告梁某乙向原告郝杰出具的5万元欠条内容真实,原告和郝杰系夫妻关系,原告具此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为被告梁某乙在信用社的三笔贷款共30万元,该贷款由梁某乙使用并由其一直支付利息,该三笔贷款现均已到期,被告梁某乙未向信用社履行还款义务,信用社已向原告下达了催款通知,上述30万贷款应当由梁某乙向原告清偿本金30万元及拖欠的利息x元,原告的其他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债权的存在,且二被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梁某乙向原告的借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是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生活,上述欠款共计x元应当由其二人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的抗辩理由因其二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乙、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梁某甲一次性清偿欠款x元,并自起诉之日起(即2009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为止)。

二、被告梁某乙、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梁某甲清偿欠款本金20万元整及利息x元(并自2010年1月31日起本金20万元仍按信用社约定贷款利率月息14.3175‰计付至款付清为止)。

三、被告梁某乙、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梁某甲清偿欠款本金10万元整(并自2010年1月1日按信用社约定贷款利率月息10.695‰计付至款付清为止)。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4270元,共计x元,由原告负担1816元,由二被告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楠

审判员邓聚洲

审判员孙宝峰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韩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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