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江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凌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台山市人民法院(2006)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凌某某、吕某某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便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吕某辉,1994年4月14日在台山市X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凌某某、吕某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唯有双方因工作原因异地居住,互疑对方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造成夫妻之间矛盾日益加重。凌某某于2005年11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吕某某离婚。庭审中,吕某某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有4万多元并提供借据二份,请求处理。案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无法达成协议。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凌某某、吕某某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儿子一名,家庭生活本应是幸福的,由于双方因工作原因异地居住,缺乏互谅精神,且互疑对方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致使夫妻感情出现矛盾,若双方放弃前嫌,双方定能从归于好。凌某某诉请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凌某某与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凌某某负担。
上诉人凌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未查明案件事实,草率判决。凌某某长期遭受吕某某毒打和非法禁锢,以致凌某某不得不离家出走,双方分居已超过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二、一审程序违法。吕某某在开庭时才当庭提交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一审法官不顾举证规则而接受了该证据,并强迫凌某某质证,明显偏袒吕某某。
被上诉人吕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表示愿和上诉人共建一个美好的家庭。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基本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凌某某与吕某某是自主婚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了儿子,双方的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后双方因工作原因异地居住、缺乏沟通,且互疑对方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只要双方彼此沟通、互相关心、互相体谅,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凌某某上诉认为长期遭受吕某某毒打和非法禁锢,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凌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成玉
审判员陈某娟
代理审判员张劭芬
二○○六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曾奕伦
书记员陈某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