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因涉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于2009年9月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被告人沈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了专门在云南省从缅甸向中国境内拐卖妇女的古庄店乡村民吴X(另案处理)。2007年冬天,沈某某到云南省瑞丽市见到吴X,以2.3万元的价格从吴X处买回一缅甸籍妇女XXXX为妻。2009年9月7日,XXXX向公安机关报警,并被解救。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为自己不懂法,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人沈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了方城县X村民吴X(另案处理)。2008年1月份,沈某某到云南省瑞丽市见到吴X,以2.3万元的价格从吴X处收买一缅甸籍被拐骗到中国的女子XXXX为妻。2009年9月7日,XXXX乘被告人外出干活之机向公安机关报警,并被解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XXXX的陈述,证人左XX、沈XX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方城县公安局古庄店派出所证明、方城县公安局独树派出所情况说明、方城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拘留审查决定书、被告人沈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建立婚姻家庭为目的,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而予以收买,其行为已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庆阳
审判员贾宝珍
审判员张红伟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孟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