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
九十.
原告甲○○
輔佐人乙○○
被告臺南縣政府
代表人丙○○縣長
訴訟代理人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七月五日臺內訴字第(略)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
緣坐落臺南縣七股鄉○○○段二0九-一九地號土地(土地使用編定
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經臺南縣七股鄉公所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
年一月十七日實施稽查,發現原告未申請許可,擅自傾倒營建剩餘土方,
面積約0.0五公頃,該公所以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所民字第(略)
00號函向被告查報,
被告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後,認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某之規定,以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府地用字第(略)
00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
六萬元之罰鍰,並命原告應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自行拆
除及清除全部違規工作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及準備程序之聲明求為判
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及準
備程序之陳述如下:
一、原告在坐落臺南縣七股鄉○○○段二0九-一九地號土地養殖漁類,
因存放漁具、飼料及工具等,需搭建約十坪左右塭寮應用,在搭建前
整地填土時,遭被告人員稽查制止,原告旋即停止填土興建。被告仍
以原告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某規則,裁處原告六萬元之罰鍰。原告
提出訴願,遭內政部訴願決定予駁回。
二、本件被告係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某規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以養殖用
地得容許作(一)養殖設施(二)農作使用(三)農業設施等九項使
用,並以原告未經申請填入磚塊,遂予處罰。惟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農業用地竹木、稻某、塑膠等或其他材料搭建無
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設施,免申請建築執照。同條第二
項規定,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免申請建
照,原告填入磚塊實為作地基之用,符合上開規定,是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應撤銷等語。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
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
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
報經上級主管某關核備後,實施管某。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某使用土地者,由該管某轄市、
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
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二、坐落臺南縣七股鄉○○○段二0九-一九地號土地,其土地使用編定
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某規則第六條第一項規
定,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
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及依同規則第六條第三項附表一規定,養
殖用地容許作為養殖設施等使用,並經許可得作飼料調配及儲藏室、
管某、其他養殖設施等使用,原告於系爭土地興建養殖設施使用,
應依法提出申請核准後,始為合法之養殖設施,在未取得被告核准前
,原告即先行整地填置營建剩餘土石方行為,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
管某規定,原告雖主張其已立即停止,惟行為當時已明顯違反區域計
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依據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處分,於法有據。
三、被告亦已考量原告陳情,僅處以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最
低六萬元之罰鍰,已符比例原則,並無違誤。又本件事證已明,被告
依照法令規定辦理,為依法行政,本件原告所述為無理由,請予駁回
等語。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
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示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按「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管某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
反土地使用管某者,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理。」「非都
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項目及許
可使用細目使用。」「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
附帶條件如附表一。」為非都市土地使用管某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
六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所明定。又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非都市土地,
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
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某關核
備後,實施管某。..。」「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某使用土地者
,由該管某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合先敘明。
二、本件坐落臺南縣七股鄉○○○段二0九-一九地號土地,使用編定為
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經臺南縣七股鄉公所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實
施稽查,發現原告未申請許可,擅自傾倒營建剩餘土方,面積約0.
0五公頃,該公所以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所民字第(略)號函
向被告查報
,被告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後,認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某之規定,以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府地用字第00
(略)號處分書,裁處原告
六萬元之罰鍰,並命原告應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自行拆
除及清除全部違規工作物等情,有臺南縣七股鄉公所九十六年一月二
十二日所民字第(略)函
檢送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照片影本附卷及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原告陳情書、被告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府地用字第0000
000000號處分書附於訴願卷可
憑,洵堪認定。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其於系爭土地經營放養魚類,因
養殖之需,工具、網某、飼料之存放等,必須興建十坪左右簡單寮舍
,以供人員休息及養殖物料之存放。且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八條之一第
一項規定,農業用地竹木、稻某、塑膠等或其他材料搭建無固定基礎
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設施,免申請建築執照。同條第二項規定,
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免申請建照,原告
填入磚塊實為作地基之用,符合上開規定,是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
撤銷云云。
三、經查,系爭土地編定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依首揭非都市土地使用
管某規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
使用。又依同條第三項附表一規定,養殖用地容許作為養殖設施使用
,並經許可得作飼料調配及儲藏室、管某、其他養殖設施等使用,
然並未容許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本件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系爭土地
地上所堆置者為建物拆除後所廢棄之土石及碎磚塊,而非可供興建之
建材,足認原告並非因興建寮舍堆置建材,而係供堆置營建剩餘土方
,原告之主張,已無可採。
四、另依「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其中使用地類別
七養殖用地(一)養殖設施:2、飼料調配及儲藏室(本款以下各目
依建築法規規定應申請建築執照應先向農業機關申請同意使用。)雖
明定「飼料調配及儲藏室以及管某」等養殖設施以應申請建築執照
者,始應先向農業機關申請同意使用,且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八條之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農業用地上申請以竹木、稻某、塑膠材料、
角鋼、鐵絲網某其他材料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
設施,免申請建築執照。..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
,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
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
..。」然原告所堆置者係廢棄土石方,並非供建築之材料,自非興
建相關寮舍,核與農業發展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免予
同意之相關規定無涉。從而,被告予以處分,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核無足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六萬元之罰
鍰,並命原告應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自行拆除及清除全
部違規工作物,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
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陳述主張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勇奮
法官簡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
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
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