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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12.25.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判決
时间:2007-12-25  当事人:   法官:蘇秋津、林勇奮、簡慧娟   文号: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

九.

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林聯輝律師

複代理人徐朝琴律師

被告臺南縣政府

代表人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使用編定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五月四日臺內訴字第(略)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南縣關廟鄉○○段七七-四九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前因提供予訴外人林加寶申設「臺南縣私立慈愛傷殘教養院」

,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府社合字第000

(略)號函同意籌設,惟應於三年內完成目的事業之設

立,逾期未設立者,應廢止其許可並回復原編定。並以九十一年六月

十三日府城村字第(略)號函同意系爭土地

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一般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

地」。嗣因前揭教養院未於核准有效期限內辦竣立案,經被告以九十五年

一月十一日府社身字第(略)號函

知申請人林加寶,倘有正當理由者,請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前報府

審核,若未於期限內報准者,將依規定撤銷(應為廢止)原籌設許可。因

被告未接獲林加寶之展期申請,乃以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府社身字第000000

0000號函廢止籌設許可。另被

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邀集相關單位實地會勘結果,系爭土地現

況已建有建築物三棟作教養院使用,部分土地則設有遊憩設施,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查明該土地之建築物及設施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前即已存

在違規使用之建築物,其於興辦事業計畫核准後,並無再進行新建、修某

、整建等開發行為,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

款規定,以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府地價字第(略)號函請臺南縣歸仁

政事務所(下稱歸仁地政事務所)辦理恢復原編定及異動手續,並副

知林加寶,而歸仁地政事務所即以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所地用字第0000

000000號函檢附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系爭土地恢復編定為一般

農業區農牧用地。原告不服,以其未受被告通知,不知應於三年內完成目

的事業之設立之相關規定,三年屆滿前亦未獲通知,無法補件或申請展延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訴外人林加寶並非所有權人,只是原告提供林

加寶申設「慈愛傷殘教養院」,原告經花費新臺幣(下同)千萬元以

上鉅資與無限之心血,始獲准由農牧用地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二、嗣林加寶申設「慈愛傷殘教養院」時,固經臺南縣政府以九十一年四

月十七日府社合字第(略)號函,

同意籌設,並通知林加寶:「經核准變更使用之土地...應於三年

內完成目的事業之設立,逾期未設立者,應廢止其許可,並回復原編

定..。」等語。惟迄未將該函通知原告,致原告不知有「應於三年

內完成目的事業之設立,逾期未設立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回復原編

定」之規定。

三、上開所謂三年期限屆滿前,經事後查悉,固經通知林加寶,然通知到

達,至補件期間,僅有二日,甚不合理,又未曾通知原告應如何補件

或申請展延,竟遽函知原告「經奉臺南縣政府函准辦理,由特定目的

事業用地,恢復編定為農牧用地」云云,使原告千萬元花費將付之東

流。且系爭土地所有人為原告,在地上申設教養院為訴外人林加寶,

「被告竟未通知原告須三內完成目的事業」等相關之規定,亦未於屆

滿前通知原告補件或延期,卻冒然通知變更目的事業用地回復為農牧

用地,法定程序不合,殊難令人折服。

四、又林加寶申設教養院一事,關於相鄰地通行地役權登記一案,行政訴

訟已勝訴確定,並回復地役權登記在案。原告與該通行相鄰地所有人

更又成立和解,被告亦認定當時對林加寶之處分似有所不甚恰當,因

此又准許回復審議教養院籌設事宜,不久即能籌設完成,則本件爭訟

即失意義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已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計畫編定或變更編定之各種使用地,

於該事業計畫廢止者,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通知當地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接到前項通知後,應即依

下列規定辦理,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三、尚未依核定計畫開始

開發者,依編定前土地使用性質或變更編定前原使用地類別辦理變更

編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七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三款定

有明文。又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十四點第一項及第二項規

定:「興辦事業計畫經主管機關廢止者,得依本規則第三十七條規定

提出申請變更編定;其作業程序仍應依本規則第三十條規定辦理。」

「前項興辦事業計畫尚未依核定計畫開始開發者,得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逕為辦理變更編定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前因提供予訴外人林加寶申設「臺南縣私立慈愛

傷殘教養院」,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府社合字第(略)

號函同意籌設,惟應於三年內

完成目的事業之設立,逾期未設立者,應廢止其許可並回復原編定。

並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府城村字第000000

0000號函同意系爭土地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

編定為「一般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嗣因前揭教養院未於核准

有效期限內辦竣立案,經被告以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府社身字第0000

000000號函知申請人林加寶,

倘有正當理由者,請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前報府審核,若未於期限

內報准者,將依規定撤銷(應為廢止)原籌設許可。因被告未接獲林

加寶之展期申請,乃以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府社身字第(略)號函

廢止籌設許可。另被

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邀集相關單位實地會勘結果,系爭土地現

況已建有建築物三棟作教養院使用,部分土地則設有遊憩設施,經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明該土地之建築物及設施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

前即已存在違規使用之建築物,其於興辦事業計畫核准後,並無再進

行新建、修某、整建等開發行為,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

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以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府地價字第00000

00000號函請歸仁地政事務所辦理恢復原編定及異動手

續,並副知林加寶,而歸仁地政事務所即以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所

地用字第(略)號函檢附九十五年

十一月十六日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系爭土地恢

復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三、至原告所陳林加寶申設教養院,關於相鄰地通行地役權登記,行政訴

訟已勝訴確定,並回復地役權之登記,且被告亦認定對林加寶廢止籌

設許可之處分似有不當,將准許回復籌設許可乙節,因本件之興辦事

業計畫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籌設許可,於其尚未准許回復籌設

許可前,被告仍應依首揭規定辦理,依法並無不合。原告所述為無理

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

一、按「已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計畫編定或變更編定之各種使用地,

於該事業計畫廢止者,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通知當地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接到前項通知後,應即依

下列規定辦理,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三、尚未依核定計畫開始

開發者,依編定前土地使用性質或變更編定前原使用地類別辦理變更

編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三款

定有明文。又「興辦事業計畫經主管機關廢止者,得依本規則第三十

七條規定提出申請變更編定;其作業程序仍應依本規則第三十條規定

辦理。」「前項興辦事業計畫尚未依核定計畫開始開發者,得由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辦理變更編定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非都市

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十四點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亦明。上開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乃於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授權訂定,另

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則係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二十

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而關於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係國家

依法律所加諸土地使用上之管制,具有公益性質,為維護土地應有之

使用,防杜他人仿效圖利之流弊而訂定,核與授權本旨無違,均應予

以適用。

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前因提供予訴外人林加寶申設「台南縣私立

慈愛傷殘教養院」,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府社合字第000000

0000號函同意籌設,惟應於三

年內完成目的事業之設立,逾期未設立者,應廢止其許可並回復原編

定。並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府城村字第0000

000000號函同意系爭土地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變更編定為「一般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嗣經被告以九十五年

一月十一日府社身字第(略)號函

知申請人林加寶,因逾期未設立,倘有正當理由者,應於九十五年一

月十五日前報請被告審核,未於期限內報准者,將依規定撤銷(應為

廢止)原籌設許可。因林加寶未申請展期,被告遂以九十五年二月八

日府社身字第(略)

00號函廢止籌設許可。且被告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實地會勘,發現系爭土地現況建有建築物三棟作教養院使用,部分土

地設有遊憩設施,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明該土地之建築物及設施係

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前即已存在違規使用之建築物,其於興辦事業

計畫核准後,並無再進行新建、修某、整建等開發行為,被告依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以九十五年十一

月六日府地價字第(略)號函請歸仁地政事務所辦理恢復

原編定及異動手續,並副知林加寶,而歸仁地政事務所即以九十五年

十一月二十日所地用字第(略)號

函檢附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結果通知書通知原

告,系爭土地恢復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等情,有前揭相關函文

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洵堪認定。原告起訴意旨雖執前詞爭執,惟查:

(一)按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設立獎助及查核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該查核辦法第六條明定:「籌設身心

障礙福利服務機構者,其用地未能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時,

應檢具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依

規定審查合格後,准予籌設;其有效期限為三年。前項有效期限屆

滿前,有正當理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得予延長。延長次數僅限

一次,期限為三年。於第一項有效期限屆滿而未經核准延長,或於

第二項規定之延長期限屆滿仍未完成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籌

設之核准失其效力。」系爭土地原提供訴外人林加寶申請設立臺南

縣私立慈愛傷殘教養院,則自被告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同意籌設並

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函同意系爭土地變更編定後之三年為核准籌

設之有效期限。然訴外人林加寶未於核准有效期限內辦竣,經被告

以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府社身字第(略)號函

知申請人林加寶,倘有正當理由者,應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前報

府審核,若未於期限內報准者,將依規定撤銷(應為廢止)原籌設

許可,而訴外人林加寶經告知後復未為展期之申請,是依首揭查核

辦法第六條規定,本件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籌設之核准即失其效

力。又該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籌設申請人為林加寶,則被告僅向

林加寶告知為展期申請,即屬適法,尚無另行告知原告之必要。從

而,原告爭執被告未告知原告應為展期申請,不得逕為變更回復土

地編定云云,即無可採。

(二)又「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接到前項通知後,應即依下列規定辦

理,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三、尚未依核定計畫開始開發者,

依編定前土地使用性質或變更編定前原使用地類別辦理變更編定。

」「前項興辦事業計畫尚未依核定計畫開始開發者,得由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逕為辦理變更編定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首揭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編

定執行要點第十四點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身心障礙福利

服務機構籌設之核准既已失效,被告以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府社身字

第(略)號函廢止籌設許

可,並以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府地價字第(略)

000號函請歸仁地政事務所逕為辦理恢復原編定,嗣歸

仁地政事務所再以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所地用字第(略)

號函檢附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非都市

土地使用編定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系爭土地恢復編定為一般農業

區農牧用地,揆諸前揭規定,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原處分

,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另爭執林加寶申設教養院,關於相鄰地通行地役權登記,行

政訴訟已勝訴確定,並回復地役權之登記云云,然原告與歸仁地政

事務所九十六年度判字第六八七號地役權事件,確定判決日期為九

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在被告廢止籌設許可及函請歸仁地政事務所逕

為辦理恢復原編定之後,是該判決結果,尚不影響本件認定,且因

該興辦事業計畫業尚未准許回復籌設許可,被告依首揭規定辦理,

並無不合。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

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勇奮

法官簡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

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

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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