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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5年10月21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5月21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小港派出所抓获。2010年5月25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5月1日,李延平与王留欣预谋盗牛让王松强(李延平、王留欣、王松强已判刑)销售,王松强在场表示同意并把联系电话告知李延平。王留欣又约了被告人刘某某参与。5月2日晚上,李延平、王留欣、刘某某三人到方城县X乡X村苏××家,趁其熟睡之际将苏某价值6000元的二头耕牛盗走,三人将牛赶往叶县X乡途经方城县X镇X村时,李延平给王松强打电话联系时,当地群众发现三人可疑将其截获,并报告公安机关,耕牛已提取退还失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构成盗窃罪,且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延平、王留欣、王松强的供述,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人苏××、武××、马××、史一×、史二×、姬××、艾××等人的证言、辩认笔录、庭审笔录、领条、估价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检察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轻处罚,鉴于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未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0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方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陈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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