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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与杨楼乡大宋庄村曹某庄北组、大宋庄村曹某庄南组为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庞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系原告庞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殷新安,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方城县X乡X村曹某庄北组。

代表人裴某某,任该组组长。

被告河南省方城县X乡X村曹某庄南组。

代表人曹某某,任该组组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殷玉存,方城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杨楼乡X村曹某庄北组(以下简称曹某庄北组)、大宋庄村X组(以下简称曹某庄南组)为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郭振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顾东升、人民陪审员杨付安组成合议庭,于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殷新安,被告曹某庄北组的代表人裴某某、曹某庄南组的代表人曹某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殷玉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某诉称,原告系二被告所在组的合法村民,一直享受本组成员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且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过程中也分得相应的土地。2006年底,国家在建设燕山水库时,征用了本组部分土地。原告本应和其他村民一样,分得土地征收补偿费,但二被告以本村村规民约规定为由,在前几次分配时,将原告的应分款x元予以扣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均系上级政府部门认定的原曹某庄组。虽在移民过程中分为曹某庄北组和曹某庄南组,并单独核算,但国家给付的土地征收补偿费是对原曹某庄组拨付,补偿费的分配系同一组织。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费x元。

被告曹某庄北组、曹某庄南组辩称,原告是我们组的出嫁姑娘,根据村规民约规定和组里群众代表讨论,出嫁姑娘不属我组村民,不能享受我们组的村民待遇,且原告母亲冯某某在补偿费分配协议上签字,同意原告只享受国家20年跟踪服务,不再参加组里各项分配。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庞某某户籍系原杨楼乡X村曹某庄组,2004年农历10月13日出嫁至杨楼乡X村一组,出嫁后,在老杨庄村X组未分得土地,未享受到该组的村民待遇。2009年4月27日庞某某与丈夫离婚,仍回娘家居住,户口至今未迁出。1998年土地承包时。原告在大宋庄村X组分有责任田,一直享受该承包地的种粮补贴。2006年,国家征收原大宋庄村X组的部分土地用于修建燕山水库,在搬迁过程中,该组村民自行分为曹某庄北组和曹某庄南组。政府将补偿费拨付给曹某庄组后,曹某庄南、北两组决定对原曹某庄组村民平均分配土地补偿费,两组共同分四次分配给每个村民征地补偿费共计x元。但二被告以村规民约和原告母亲冯某某在补偿费分配协议上签字同意为由拒绝分给原告征地补偿费。原告为此多次上访,要求县乡两级政府予以解决,杨楼乡政府也曾派人多次到该组协调,但一直未能解决。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应依法分得的土地补偿费x元。

本院认为:原告虽出嫁,但户口一直未迁出,亦未在丈夫家分得责任田,且离婚后一直在娘家居住,仍是被告村X组中的成员。在本次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方案确定时,原告在被告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承包地,具有分配资格,理应和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享有平等的分配权。二被告拒绝向原告分配土地补偿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以村规民约和原告母亲在补偿费分配协议上签字同意仅享受政府20年跟踪服务,而不再要求组里分给耕地和土地征收补偿费为由,不向原告分配土地补偿费的理由有悖有关法律规定,且曹某庄南组的代表人曹某某承认冯某某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为,而是自己代签,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系原杨楼乡X村曹某庄组分立而成的两个集体经济组织,但国家给付征地补偿费是对原杨楼乡X村曹某庄组拨付,分配方案亦是二被告共同确定并实施的,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楼乡X村曹某庄北组、曹某庄南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庞某某支付土地补偿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元,保全费190元,共计417元,由被告河南省方城县X乡X村曹某庄北组、曹某庄南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振业

审判员顾东升

人民陪审员杨付安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姬重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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