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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恒通房地产开发公司、重庆爱侨商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2-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五中民初字第256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五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负责人费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晖,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重庆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行员工,住(略)—1。

被告重庆恒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春,男,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佳欣,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单位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重庆爱侨商贸公司,地址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春,男,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佳欣,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单位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被告重庆恒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被告重庆爱侨商贸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天福、代理审判员韩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晖、张某,被告恒通公司和被告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春、吴佳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大银行诉称,原告光大银行与被告恒通公司于1999年7月12日签订一份编号为渝解借99—X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恒通公司滚动向原告光大银行借款,借款最高额为2500万元,但具体借款金额及期限以借款分合同为准。同时,被告商贸公司与原告光大银行签订99—X号抵押合同,自愿以其自有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X巷一号共五层,面积为3986平方米的商业用房(房权证号为:中区字第(略)号,国土证号为:渝中区国用96字第(略)号)为上述借款总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登记号为(99)抵押第(略)号。合同签订后,被告恒通公司分别与原告光大银行签订编号为渝光解借99—1300—68《借款合同》,编号为解99—1300—X号《借款展期合同》,编号为J99—1300—X号《借款合同》。原告光大银行滚动向被告恒通公司发放贷款2500万元,被告恒通公司于2003年11月25日还贷款250万元。但截止目前为止,被告恒通公司尚欠原告光大银行借款本金225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付。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恒通公司立即归还欠款本金225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06年4月26日尚欠利息为(略).53元,从2006年4月27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复息)。2、判令原告光大银行与被告商贸公司签订的(901)抵押第(略)号《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光大银行对被告商贸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某律师费某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光大银行当庭撤回了关于律师费某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恒通公司、商贸公司共同答辩称,对原告光大银行所诉称的尚欠借款本金、利息金额及抵押担保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现无力偿还,希望原告光大银行谅解。

二被告均未举示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12日,原告光大银行与被告恒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渝光银解借99—X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恒通公司向原告光大银行借款,借款最高余额为2500万元,余额可滚动使用,借款期限自1999年7月12日起至2002年7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5.3625‰,按月结息,具体借款、还款金额、利率及期限详见逐笔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光大银行与被告商贸公司签订编号为渝光银解抵99—X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商贸公司自愿以其位于重庆市渝中区X巷一号,建筑面积为398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中区字第(略)号的房屋为被告恒通公司在原告光大银行前述最高额借款25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某。该抵押事项于同年7月14日在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号为(99)抵押第(略)号。同年7月16日,原告光大银行与被告恒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渝光银解借99—1300—X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光大银行向被告恒通公司发放短期贷款人民币25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7月16日起至2000年7月16日止,利率为年利率6.435%,按月结息;逾期罚息为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光大银行将借款人民币2500万元划到了被告恒通公司的帐户上。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恒通公司未能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光大银行与被告恒通公司、被告商贸公司于2000年7月13日签订了编号为解99—1300—X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被告恒通公司不能按期偿还的渝光银解借99—1300—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万元,展期至2001年7月15日,展期借款年利率为6.534%。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笔借款被告恒通公司已归还。

2001年5月17日,原告光大银行与被告恒通公司又签订了编号为J99—1300—X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光大银行向被告恒通公司发放短期贷款人民币2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5月17日起至2002年5月16日止,年利率为6.435%,按月结息,逾期罚息为日万分之二点一,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同时,该合同约定本合同是渝光银解借99-X号借款合同的分合同。同日,原告光大银行将借款人民币2500万元划到了被告恒通公司帐户上。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恒通公司仅于2003年11月25日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原告光大银行自2002年10月8日至2005年8月10日期间,每年均向被告恒通公司、被告商贸公司分别送达逾期贷款本息催收以及逾期贷款协助催收函。2006年4月26日,原告光大银行还向被告恒通公司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此后,被告恒通公司仍未还款,截止2006年4月26日,被告恒通公司尚欠原告光大银行本金2250万元,利息(略).53元。原告光大银行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光大银行与被告恒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等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光大银行按约向被告恒通公司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恒通公司借款后,未按约还款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按合同约定偿还尚欠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民事责任。原告光大银行与被告商贸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经过依法登记,亦应合法有效。当被告恒通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光大银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被告商贸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依法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就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光大银行要求被告恒通公司还本付息,并要求对被告商贸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恒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250万元及截止2006年4月26日的利息(略).53元,并从2006年4月27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逾期利息和复利,利随本清。

二、原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重庆爱侨商贸公司签订的(99)抵押第(略)号《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重庆恒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如到期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判令的支付义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对被告重庆爱侨商贸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X巷一号,建筑面积为3986平方米,房屋所有证号为中区字第(略)号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合计(略)元,由被告重庆恒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光大银行垫付,由被告恒通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判令的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光大银行,如逾期未付,则原告光大银行有权在执行本判决第二项时,一并优先受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凌

审判员谢天福

代理审判员韩艳

二00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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