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裴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被告蒋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原告裴某某诉被告蒋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5日,隆鑫建材厂委派被告到原告处购买煤矸石粉25.04吨,口头约定每吨价格为80元(含运费每吨10元),共计2003.20元,扣除运费250元,货款应为1753元。后经获悉,被告已从隆鑫建材厂支取了该笔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1753元。
另查明,原告所在的煤矸石厂是裴某卫开办,原告只是负责生产、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明知货物实际购买人是隆鑫建材厂,被告受委托到原告处购买货物,原告起诉向被告讨要货款属起诉主体错误。另外,原告不是煤矸石厂的实际经营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裴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振伟
审判员高朝阳
人民陪审员张巧霞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