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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白玉兰化工有限公司与上海南弘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0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白玉兰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廖光中,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南弘电力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锋,上海市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以琴,上海市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白玉兰化工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6)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3日,上海南弘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弘公司”)、上海白玉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玉兰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主要约定:白玉兰公司向南弘公司购买德国“(略)”12英寸工业型净水设备一台,金额为人民币(略)元;安装日期为同年5月14日;质量标准为参照白玉兰公司和扬子石化签订的技术合同办(开框验收),保证使用十年质量不变;检验标准为安装完起2个月除垢50%,4个月除垢90%;结算方式为白玉兰公司预付(略)元,4个月后扬子石化开框验收合格即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白玉兰公司于2004年4月23日支付了4万元,于同年4月27日支付了(略)元,南弘公司于2004年5月14日交付并安装了该设备。嗣后,南弘公司于2004年8、9月向白玉兰公司发出传真,对于该净水设备的使用问题作了说明。白玉兰公司因认为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未支付余款。为此,南弘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白玉兰公司支付欠款(略)元。白玉兰公司则辩称南弘公司提供的净水“设备”,实际仅为一环形物,既无商标,又无生产厂家,也无德文标志,是“三无”产品。另外在检验期满,白玉兰公司的买受人作了书面的技术鉴定,表明该设备质量不合格,故白玉兰公司不应付款。

综合双方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南弘公司、白玉兰公司签订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南弘公司依约提供了净水设备,白玉兰公司亦如期接受并加以使用,从南弘公司、白玉兰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双方对于该设备的使用问题进行过沟通,白玉兰公司称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尚不明确。因此,白玉兰公司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余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白玉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弘公司欠款人民币(略)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64元,由白玉兰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白玉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系争产品是“三无产品”,无名称,无商标、无生产厂家、无使用技术标准等等;2、原审法官称无需鉴定也可以判决,白玉兰公司认为系争产品是“三无产品”确证无疑,故无需鉴定,因而撤回鉴定申请,未想到一审法院判决白玉兰公司败诉,故二审中一定要予以鉴定。3、一审判决文书未归纳争议焦点,且判决文书称“质量问题的事实尚不明确”,上诉人认为必须在质量问题明确后才予以判决。白玉兰公司请求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南弘公司答辩称:白玉兰公司所称“三无产品”根本不是法律概念,南弘公司的产品本身有商标,白玉兰公司未能证明南弘公司产品是“三无产品”,也未能证明有其他质量问题;一审中上诉人是主动撤回鉴定申请的,故不同意二审进行鉴定;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白玉兰公司应依约付款。故原审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对原审查明事实,白玉兰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将合同标的物表述为“德国(略)英寸工业型净水设备一台”不妥,合同标的物来自哪个国家、什么商标、是否为净水设备均不清楚。除此之外,上诉人对其余事实无异议。综上,一审查明事实无争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本案系争产品是否为白玉兰公司所称的“三无产品”,以及是否存在其他质量问题。围绕白玉兰公司上诉理由,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一、关于是否必须鉴定的问题。

1、白玉兰公司在一审中提出鉴定申请,2006年8月16日一审庭审笔录记载,法官告知白玉兰公司“经审查,法庭认为鉴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白玉兰公司回复称:“同意,我方咨询了技术鉴定部门,他们说三无产品无法鉴定,我方申请撤回鉴定申请”。故可认定一审中白玉兰公司系主动撤回鉴定申请。

2、白玉兰公司又提出2006年8月16日庭审笔录中这些记载不真实,撤回申请并非其本意,且该页笔录没有白玉兰公司委托代理人任何签字,故一审法官和书记员有调换笔录之嫌。为此,白玉兰公司二审中向检察院等相关部门反映笔录被调换之事。

为慎重起见,本院专门对此事进行了核实。在一审两次庭审笔录中(2006年8月3日与2006年8月16日),白玉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与委托代理人廖光中均只在最后一页签字。而南弘公司委托代理人不仅在最后一页签字,其他每页亦签字确认。故白玉兰公司据此认为笔录被调换。经向一审法院了解,因法律没有明确要求当事人必须在每页笔录中签字,故该院实践中并非强求所有当事人必须在每页笔录签字。南弘公司在每页笔录签字,系为谨慎起见,并不能得出一审法院歧视白玉兰公司或者有意调换笔录的结论。

3、鉴于白玉兰公司二审中多次提出申请、强烈要求二审中进行鉴定系争产品系“三无产品”,承办法官12月1日曾与白玉兰公司主张的鉴定部门上海质量技术监督局电话进行联系,了解“三无产品”的认定条件与鉴定情况,该局接听受理电话(略)的工作人员告知,“三无产品”并非法律概念,该局从未出具过认定某产品为“三无产品”的鉴定报告。另外,上海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范围中写明,如果法院、仲裁机构已受理或处理过的,该局不予受理。

综上,本院认为,白玉兰公司一审主动撤回申请,现又要求二审法院通过鉴定认定产品系“三无产品”,不符合程序法的要求,因鉴定部门的原因亦不可行,故不予采纳。

二、关于系争产品是否“三无产品”的问题。

白玉兰公司主张系争产品系“三无产品”,无名称、无商标、无生产厂家、无使用技术标准。南弘公司则认为系争产品有明确商标,生产地与生产厂家均可确定。对此,本院二审查明以下事实:

1、在白玉兰公司与南弘公司合同签订之前,白玉兰公司与案外人扬子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烯烃厂于2004年4月9日签订了《德国(略)净水环在扬子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烯烃厂试用技术合同》,该合同中,案外人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仅有两名个人倪某、陶某签字,身份不详。试用合同中介绍了德国(略)净水环的基本原理,约定了试用场所,使用型号及年限、使用效果,评判标准约定应由白玉兰公司委托上海市技术监督局检测水质,并出具检测数据。该试用合同还约定,德国(略)净水环12英寸的价格为(略)元人民币,试用合同如达不到约定的质量要求,白玉兰公司无条件把(略)净水环拆回。

2、白玉兰公司一审中提供了有关本案系争产品的宣传材料(共38页,彩色印刷,语言为中文)。经查阅,宣传材料写明了(略)净水环系来自德国的产品,详细介绍了(略)净水环工作原理,并列出(略)公司的电话、传真、网站、地址、部分全球客户名称、上海代理商名称与联系方式。白玉兰公司二审庭审中承认,在白玉兰公司与南弘公司合同签订之前,已经查阅了这些宣传材料。

3、二审中,本院对系争产品拍照留存档案,该产品为环状物,在产品中间用凹形文字标明“(略)”。

4、二审中,南弘公司提供了(略)商标注册材料的复印件(德文),主张(略)为德国注册商标,商标持有人为(略)公司。

5、二审中,应本院要求,南弘公司提供了其与上海韶明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略)净水环的授权销售代理协议书》,该协议书盖有双方的公章,内容为上海韶明商贸有限公司同意授权南弘公司作为德国原产(略)净水环在中国华东地区独家销售代理商。白玉兰公司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本身不能说明本案系争产品的来源。

6、二审中,为确认(略)产品的相关情况,承办法官通过互联网搜索了有关(略)产品的网页(2006年10月23日访问),除了(略)产品宣传材料中标明的官方网站www.(略).de之外,还有多家国内外网站使用中文与英文在宣传和销售(略)净水环产品,诸如www.(略).com.cn/(略)/(略).htm;www.(略)-(略).com;www.(略).com/(略)-(略).htm;www.(略)-(略).com等等。上述网站下载的有关材料双方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白玉兰公司认为网上资料与此所谓产品无关,本案产品可能是假冒的产品。本院认为,上述网上资料可对判断本案系争产品是否“三无产品”起到参考作用。

通过上述事实,本院认为:

首先,白玉兰公司对本案系争产品并非在一无所知的情况下予以购买,在购买之前已经了解产品的详细情况,包括产品的商标、工作原理、来源地,并与案外人签订试用合同。在本案起诉之前,白玉兰公司在其与南弘公司传真往来中从未提出过系争产品系“三无产品”,而案外人试用决定不再购买之后,白玉兰公司便提起诉讼主张系争产品为“三无产品”,有违诚信原则。

其次,白玉兰公司要求法院认定系争产品为“三无产品”,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依现有的证据来看,系争产品宣传材料、南弘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材料、销售代理协议等证据,能反映出产品的名称、来源、商标。白玉兰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只是以双方合同“标的名称”一栏空缺为由加以否认,并且要求南弘公司提供产品进出口单证、商标注册原件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南弘公司并非商标的所有人,亦非直接进口方,不能过于苛求。故本案中南弘公司已履行举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白玉兰公司没有提出有证明力的证据加以反驳南弘公司的证据,故本院难以采信白玉兰公司关于本案产品系“三无产品”的主张。

再次,即便某一产品在某些标志、说明方面存在缺陷,也不必定导致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三无产品”并非法律概念,买受方认为产品标志、说明有缺陷之时(尤其是国外产品进入中国销售),可以要求出售方予以补救,亦可要求行政主管部门加以行政处罚,但不等于合同必然无效或解除。故白玉兰公司以“三无产品”为由否认付款这一合同义务,难以支持。

三、关于系争产品是否存在其他质量问题。

白玉兰公司除了主张系争产品为“三无产品”之外,一审时还提出证据欲证明该产品存在其他质量问题,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对于这一问题,本案二审查明如下事实:

1、白玉兰公司曾在一审中提出系争产品使用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货,但并未提出反诉。二审庭审中,白玉兰公司提到,“提出质量问题是为了要求双倍返还货款”,但“没有提出反诉的理由是因为不愿意追究南弘公司的刑事责任”。

2、白玉兰公司曾在2006年4月21日在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南弘公司,要求南弘公司退还预付款(略)元,并赔偿损失(略)元,并将标的物(略)德国产品净水环一台退回南弘公司。后白玉兰公司自行撤诉,法院予以准许。

3、本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为参照白玉兰公司和扬子石化签订的技术合同办(开框验收),而白玉兰公司与案外人扬子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烯烃厂的《德国(略)净水环在扬子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烯烃厂试用技术合同》中约定应由白玉兰公司委托上海市技术监督局检测水质,并出具检测数据。但白玉兰公司至今未曾委托上海市技术监督局检测水质并出具报告。

4、一审中,案外人下属的乙二醇车间于2004年8月6日出具了《德国(略)净水环在扬子乙二醇装置使用情况报告》;2004年11月7日出具了《德国(略)净水环在扬子乙二醇装置再次打开使用报告》,称德国(略)净水环使用无效;2006年5月15日出具了《情况说明》,称德国(略)净水环已拆除收回。三份材料均盖有案外人下属的乙二醇车间公章,并由倪某签字。因倪某未出庭作证,三份材料所盖公章均为车间公章,对外不具有法律意义,一审法院据此认为“质量问题尚不明确”。二审中合议庭经多次释明此问题,白玉兰公司认为“这不是本案重点,故材料也没有扬子石化盖章”,拒绝对此问题继续提供证据。

5、双方均确认,系争产品已经拆除,现设备存放于白玉兰公司处。但当时由谁进行拆除双方均未能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说明。南弘公司认为,因设备被拆除,脱离了检验环境,已经不具备再进行技术鉴定的条件。

本院认为,根据以上证据,白玉兰公司提出本案系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货,应提出反诉,但白玉兰公司未提出反诉。另外,白玉兰公司负有证明系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责任,但其未在履行《德国(略)净水环在扬子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烯烃厂试用技术合同》时委托上海市技术监督局检测水质并出具报告。而且,其所提供的乙二醇车间盖章的说明对外不具有法律意义,故白玉兰公司的证据未能证明系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审法院认定“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尚不明确”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白玉兰公司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7064元,由上海白玉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代理审判员符望

二○○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汪汝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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