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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与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某,女,28岁,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吉敏,吉首市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某某,男,27岁,苗族,吉首市人。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外打工相识,于2005年在吉首市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在2005年和2007年分别生育一女、一儿。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打架,且被告家庭责任心不强,没有尽到为人父、为人夫的责任,因而使一家人生活十分困难。我于2008年末去吉首市毛家饭店打工期间,被告多次到我打工处争吵打架,无端怀疑我,使我无法正常上班。09年下半年后,夫妻间争吵打架更为频繁,因双方缺乏基本的理解和信任,且无法沟通,也导致矛盾更加激化。我已承受过家庭破裂、婚姻不幸的痛苦,是非常珍惜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却因与被告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

2、吉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双方关系;

3、湘西自治州医院病例本,拟证明原告在州医院检查;

4、照片2张,拟证明原告有皮外伤。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1、2份证据认可,3、4份不真实。

被告辩称:我不要离婚。我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讲我没有家庭责任感,我并未对她做什么。09年她在毛家饭店打工说我打她,但我并未打她。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2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3、4份证据,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结合原告所提供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熊某某自由恋爱后同居,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熊某莎,于2005年6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2007年2月27日又生育一子熊某赐。因双方都在外打工,夫妻间缺乏相互之间理解及沟通,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打架,导致夫妻矛盾激化。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夫妻经常争吵打架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顾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生育有两个小孩,夫妻间为了家庭及两个未成年的小孩有一个好的成长环境,应相互尊重,相互关爱,加强沟通及相互信任理解。而不应为一些小事就发生争吵、打架。原、被告之间矛盾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表示愿加强理解与沟通,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顾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宇怀

审判员吴廷和

审判员陈万勤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王跃

附以下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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