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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赵某甲与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予),男。

委托代理人岳某丙。

委托代理人张某。

上诉人赵某甲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秦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岳某丙、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2月8日,被告赵某甲(出租方)作为甲方,原告李某某(承租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林州市汽车站进站口向北第四间房租赁给乙方经营使用,租赁期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共计5年,合款x元。2007年2月8日应预交房款x元,剩余x元(含1000元押金)2008年8月25日前交清。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预交房租变罚金,甲方收乙方1000元押金,合同到期后,乙方按合同规定把房屋圆满无损交给甲方,甲方将乙方押金1000元还给乙方,合同终止。租赁期内,乙方转租他人,必须取得甲方书面同意。双方如有违约,按国家合同法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按合同约定如期将房租x元交于被告赵某甲。2008年10月31日,被告赵某甲、郭芳云将争执的房屋出租给王天柱、王明凤的合同到期。由于王天柱未按合同约定将争执的房屋腾出。原告无法承接房屋,被告赵某甲于2008年11月3日将王天柱、王明凤告上法庭。理由是:双方所签合同2008年10月31日到期,被告王天柱在租赁期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其租赁的门面房界墙破坏。租赁合同到期后,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议,要求二被告腾房并垒好界墙,但二被告拒不按协议履行,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按界墙位置垒好界墙,承担相关费用2000元;2、判令二被告立即腾出房屋,将其承租的林州市汽车站进站口向北数第四间门面房完好无损的还给原告;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一切经济损失,按每日150元自200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腾出房屋之日止。2008年12月17日庭审中,被告王天柱当庭辩解:1、按协议约定,若不能按时界墙,交给原告的2000元押金可以不退还,但不应再承担界墙费用;2、我现在占房是合理合法的,是在与原告郭芳云、赵某甲的租房到期后,又租用岳某丁等人的;3、损失可以赔偿,但按每日150元没道理,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按日计算。庭审中被告王天柱向法庭提供了2008年11月30日自己与李某某、岳某戊、岳某丁等三人签订的房屋(转租)合同,该合同言明:在王天柱经营期间,赵某甲又租给了李某某、岳某丁、岳某戊等人,致使甲乙双方发生矛盾,经赵某甲之妻巧梅多次中间说合,巧梅让甲乙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房租的租用及租金等有关事项,该合同约定,房租由王天柱、王明凤继续租用,租金五年共计11万元,租期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乙方付甲方房屋押金1000元,合同到期自行解除。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08年11月30日。原告赵某甲、郭芳云的代理人当庭辩解该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判决:一、被告王天柱、王明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将租赁房屋即林州市汽车站进站口向北数第四间门面房腾出,返还原告赵某甲、郭芳云;二、被告王天柱、王明凤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郭芳云因租赁房屋延迟造成的经济损失(按每日66.31元计算,自2008年11月1日至返还租赁房屋给原告之日止);3、驳回原告赵某甲、郭芳云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赵某甲、郭芳云申请本院执行完毕后,本院执行局常永刚、杨景二位工作人员为被告书写证明,证明在2009年4月9日下午赵某乙(被告赵某甲之女儿)将钥匙放在了岳某丁门面房的柜台上,当时岳某丁在场。被告辩解根据常永刚、杨景的证明已将租房钥匙交于原告,原告不认可已接承租房,形成诉讼,本案经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在赵某甲诉讼王天柱、王明凤房屋租赁合同一案中,赵某甲并没有以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不得转租他人,以合同违约追加本案的原告李某某为共同被告,只是辨解李某某与王天柱、王明凤所签订合同与本案无关,且赵某甲诉王天柱、王明凤一案立案在先(2008年11月3日),李某某等人与王天柱、王明凤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在后(2008年11月30日)。由于未取得赵某甲一方书面同意,且在诉讼期间,所以原告等人与王天柱、王明凤所签合同未实际履行。本院2008年12月25日(2008)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所争执的租房返还了赵某甲、郭芳云。但原告李某某一方在与王天柱一方签订(转让)合同后,在被告赵某甲一方没有书面认可的情况下,原告李某某一方应将(转让)合同收回或宣布作废,原告没有这样做,而被王天柱作为占房依据,并作为证据递交法庭。因此原告对本案造成的损失也有一定责任。对被告赵某甲代理人当庭出示法院常永刚、杨景二位工作人员证明,2009年4月9日下午赵某乙将钥匙放到了岳某丁家门面房的柜台上,当时岳某丁在场的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李某某已接受了租赁被告的门面房,且被告亦没有将门面房中界墙界好。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赵某甲履行2007年2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交付租赁房屋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承担迟延交房期间的违约责任,按每日55元的标准,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被告交房之日止的房屋租金,因原告李某某存在一定过错责任,本院酌情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的证据不充分,对此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租赁合同已履行并已交付,不存在违约责任,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和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租赁房屋即林州市汽车站进站口向北第四间门面房内梁下设界墙,并交于原告李某某承租、经营:二、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平均日租金的95%合52元,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被告交房之日止的房屋租金返还原告;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0元,被告赵某甲负担120元。

赵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由原审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出具证明证实上诉人于2009年4月9日将钥匙交于岳某丁,应认定房屋已实际交付,关于界墙问题,界墙在被上诉人交纳第二次租金前已被拆掉,被上诉人是明知的,且界墙是被王天柱所拆,被上诉人已将房屋转租给王天柱,故界墙对被上诉人而言毫无存在的意义。2009年4月9日之前房屋被王天柱占用,被上诉人已收取租金,应认定2009年4月9日之前房屋已交付,上诉人不存在延期交房问题。2、原审已认定被上诉人有过错,但仅判决被上诉人承担5%的责任,显然不当。3、原审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岳某丁、岳某戊、王天柱与本案的审理均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判决设界墙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判决错误,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赵某甲收取被上诉人租金后直至今日未交付房屋钥匙,且将界墙破坏;2、上诉人收取王天柱房租8500元、界墙2000元,均属不当获利;3、交房函盖了界墙内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合同时,界墙是存在的,被上诉人要求依据合同交付房屋,包括界墙,一审判决设立界墙,并未超出原告诉请;4、原审判决我方承担责任,我方是为了息事宁人才未上诉,上诉人违反合同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护法律尊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标的物林州市汽车站进站口向北第四间门面房,应是包括门窗和墙壁的房屋,被上诉人虽未单独请求界墙,但请求交付房屋理应包括界墙,故原审判决上诉人设界墙未超出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即为合同相对人双方,被上诉人诉请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并不涉及他人利益,上诉人主张应追加岳某丁、岳某戊、王天柱参加诉讼,于法无据,原审程序合法,上诉人关于程序方面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已将钥匙交于岳某丁,但岳某丁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合同的相对人,也非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岳某丁是否收到被上诉人所租房屋的钥匙与被上诉人无关,不能以此认定被上诉人已收到钥匙,房屋已实际交付,且原审中执行局工作人员仅证明将钥匙放在柜台上,岳某丁在场,但岳某丁是否实际收取钥匙,是否同意收取钥匙,是否将钥匙交于被上诉人,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关于责任划分,原审考虑被上诉人与王天柱之间的合同,酌情判决被上诉人承担5%的过错责任,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房屋已交付,责任划分不当的请求也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艳

审判员武丽霞

代理审判员王志勇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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