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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7-04-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刑一终字第11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佛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尹某检),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永兴县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7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2006年7月10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2006年7月10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7年1月29日作出(2007)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7月9日17时许,在佛山市南海区丹灶祥旺集团光学厂(以下简称“光学厂”)做工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下班时与同厂被害人李某刚所骑单车碰刮,被告人李某甲骂李某刚,双方继而发生口角。后李某刚找来数名男子拦住三被告人,其中一名男子打了被告人李某甲两下耳光,并要求被告人李某甲道歉。后三被告人商量教训李某刚,并由被告人李某乙出资36元,购买了三把长约50厘米的不锈钢西瓜刀。次日7时许,三被告人各携带一把西瓜刀在光学厂的侧门等候李某刚,当看见李某刚时,被告人李某甲上前与李某刚搭话,确认李某刚是攻击目标后,三被告人各持一把西瓜刀追砍李某刚长达几分钟。过程中,被害人李某刚身上多处被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颈内静脉破裂,颈外静脉断裂,引起失血性休克,属重伤)。后李某刚逃到光学厂首层办公室内,因失血过多倒在地上,紧追而至的被告人李某甲方停手。破案后,起获作案刀具三把。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刚的报案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三被告人的笔录和照片,证人沈某某、罗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三被告人经过的证明、起获作案工具的经过证明、扣押清单、法医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作案时所穿衣裤的笔录和照片,现场勘查的笔录和照片、作案工具的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另外还提供了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时不满18周岁,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且事出有因,据此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蓄意报复且手段恶劣,主观恶性较深,酌情对三被告人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上诉提出他只是想教训一下被害人李某刚,并没想到会造成严重后果,但他能及时终止犯罪,也未抗拒抓捕,能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且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他是初犯,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不服,上诉提出本案事出有因,他们只是想教训一下被害人,当发现被害人无反抗能力后及时停止殴打行为,主观恶性小;且案发后未逃跑,有悔罪表现,原审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李某丙不服,上诉提出他没有砍被害人的颈部,对被害人颈内静脉破裂,颈外静脉断裂,属重伤的伤情鉴定有异议;他们是一时恼火才拿刀砍被害人的,并没有蓄意报复;案发后他们并未逃走,还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原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原审法庭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甲上诉所提。经查,虽然案发前日被害人李某刚与上诉人李某甲发生口角并打了被害人一耳光,但当时事件已经平息,是上诉人李某甲等人不服气,决定报复被害人,并事先准备刀具,于案发当日找到被害人并砍伤被害人才导致了本案的发生,虽然本案事出有因,但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并无过错。该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甲提出的其他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原审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上诉人李某甲再据此要求从轻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乙上诉所提。经查,三上诉人蓄意报复,持刀追砍被害人李某刚造成被害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原审根据上诉人李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量刑并无不当,上述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丙上诉所提。经查,三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证实当时只是拿刀向被害人身上乱砍,具体砍的刀数和部位不清楚。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刚颈部左侧至枕部有一处18厘米的创口疤痕,该创口导致颈内静脉破裂,颈外静脉断裂,引起失血性休克,属重伤。三上诉人的共同乱砍行为导致被害人的重伤后果,均应当对被害人的重伤后果负责。因案发前日上诉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并被被害人李某刚打了一耳光,三上诉人不服气,遂商议进行报复,并事先购买刀具,于案发当日携带刀具等候被害人出现,确认被害人后即持刀追砍,属于蓄意报复。原审根据上诉人李某丙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量刑并无不当,上述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李某甲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上诉人蓄意报复且手段恶劣,酌情对三上诉人从重处罚;三上诉人自愿认罪,且事出有因,可以酌情对三上诉人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提出的上诉意见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根据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钟雪基

代理审判员张华伟

代理审判员闫立成

二○○七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陈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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