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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陕西省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王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强县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某,女,生于1952年5月,汉族,不识字,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秦连军,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运司宁强公司安全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简某某,男,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丙,男,现年29岁,汉族,小学文化,住(略),系陕西省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陕x号客车驾驶员(缺席)。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陕西省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王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陕西省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2009年1月16日,乘坐被告陕西省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陕x号客车行至宽川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等多人受伤。住院期间被告方垫支了大部分医药费,原告出院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因经济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这次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因此提出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合计x.80元。

被告陕西省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宁强分公司不具备被告资格,原告在住院期间总公司已垫支x.87元医药费,借支现金5700元,应当在赔偿额内扣除。对原告在乡镇门诊医药费发票不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王某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某于2009年1月16日乘坐被告陕西省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由被告王某丙驾驶的陕x号中型普通客车,10点40分许在108国道x+70m处单方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王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坐人夏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在宁强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4月15日出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胸腔积液。原告住院期间,其丈夫以夏某某之名先后在被告陕西省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借支现金5700元,被告陕西省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垫支医疗费x.80元。2010年元月29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夏某某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8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宁强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伤残等级鉴定书、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原告借被告现金借条、交通费发票,这些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某乘坐被告的客运车辆,被告即应保障其生命财产安全。被告车辆单方肇事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诉讼的合法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在治疗过程中双方有协议,被告只承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据的医药费用,不承担乡镇卫生所开支的医疗费用,该抗辩理由本庭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用度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陕西省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赔偿原告夏某某医疗费x.27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876元,交通费392.8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x.07元,除陕西省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已支付x.87元外,还应支付x.20元。被告王某丙负连带赔偿。赔偿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陕西省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余志祥

审判员牛金兰

审判员张强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楚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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