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琪益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琪益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成都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娟,四川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慎均,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丽,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琪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7)青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琪益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丽、何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3年10月23日,琪益公司与李某某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及合作协议书,约定李某某向琪益公司借款3万元用于近视产品的生产,期限一年。签约后琪益公司向李某某交付了款项,李某某于2004年10月28日出具了借条。2004年6月30日,琪益公司与李某某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李某某向琪益公司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每月30日前向琪益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1000元。2004年6月20日至2004年10月17日李某某归还利息(略)元。
一审认为,双方虽然于2004年6月30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但琪益公司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其依合同约定向李某某交付了2万元,故琪益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了琪益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元,其他诉讼费405元,由琪益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琪益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4年6月30日双方签约后,上诉人即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万元,同时,被上诉人也向上诉人交付了房产证原件,从此时起,李某某就应向琪益公司支付资金损失费(实为利息)每月1000元,共付4次共4000元。算法为3万元加上2万元,按每月4.875‰的4倍为975元,按1000元收取。因2004年11月25日又新增加(略)元,故利息增到每月2500元。更重要的是2003年10月23日的借款合同中双方根本未约定利息。其次,琪益公司并未否认(略)元(实际为(略)元)是还2003年6月30日的利息。2004年6月20日所付的6000元不是付2004年6月30日的借款利息,因为付款时借款合同还未签订。该款是付2003年10月23日的违约金,而且在双方的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分期还款的条款,一审却错误地认为李某某每月支付的资金占用费(利息)认定为分期还款的本金。一审中上诉人对多份证据有异议,而一审却认为无异议。一审存在严重程序违法行为,由于法院未向上诉人出示收据,致证据缺失混乱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双方订立借款合同属实,但并未履行,琪益公司未向李某某支付(略)元。琪益公司的计算方式是以利息倒推本金,倒推出来的本金勉强等于主张的本金,是其为诉讼之需牵强附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有关事实如下:
一、关于合同的订立过程:
2003年10月27日,琪益公司与李某某、成都同济医药研究所订立合作协议书,约定:由于李某某、成都同济医药研究所在开发近视治疗、康复、保健产品上的实验、检验手续需要资金,琪益公司向其提供开发所必须的资金3万元,借期一年,琪益公司以此获得李某某、成都同济医药研究所该项目70%的股权;当琪益公司决定与李某某、成都同济医药研究所合作时,作为投资,当其决定不合作时,仍然永远享有30%股权;双方合作时,风险按七三开;违约金定为5万元。
2003年10月26日,李某某将其所有的拟抵押借款的房产证交与琪益公司。2003年10月27日,琪益公司与李某某、成都达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为李某某)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主要内容:李某某以抵押方式向琪益公司借款3万元,借期一年,款项只能用于近视眼产品的各项实验、检验、报批专用,余款用于该项产品的生产;若李某某违反本协议及合作协议,则琪益公司立即收回此款,并追收5000元的资金占用损失费。成都达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担保人身份鉴章。同月28日,李某某向琪益公司出具收到该3万元的收条。
2004年6月30日,琪益公司与李某某达成借款协议,琪益公司借款2万元给李某某,每月资金占用息1000元,每月30日前必须现金付清。
2004年11月25日,成都市远古顽疾根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古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某某)与李某某签订了两份内容完全一样的借用资金合同书,每份主要约定:远古公司向李某某借款4万元,期限从2004年11月25日至2005年11月24日止,李某某支付给远古公司资金机会损失补偿费及风险补偿费共3万元;李某某每月付给远古公司现金2500元;李某某提供房产作为抵押;协议一式两份,远古公司和李某某各执一份。这两份合同书的唯一区别在于其中一份李某某捺有手印。同日,李某某出具收条,认可“收到本人与远古科技公司于2004年11月25日所鉴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人民币肆万元。”
2005年8月27日,周某某与李某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李某某以房产作抵押,向周某某借款4万元,期限一年,从2005年8月27日至2006年8月26日止,李某某支付给周某某资金投资机会损失费及风险补偿金(略)元。同日,李某某向周某某出具借据一份,收到周某某4万元。李某某于2005年8月27日到2006年8月26日期间共向周某某支付了利息(略)元。经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07)青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李某某应向原告周某某归还归还借款4万元。在本案二审中,李某某与周某某、琪益公司均认可,2005年8月27日的合同是由2004年11月25日的借款合同转化而来。李某某只认可2004年11月25日仅有一份合同,而琪益公司及周某某认为是两份合同,转化的是2004年11月25日的借款合同中周某某个人名义借款的那份合同。
2005年8月27日,周某某出具说明一份,“兹说明李某某老师原借条作废。特此说明。原借款金额为肆万元,以此条换原条。”
2005年1月12日、13日,李某某向周某某出具领条,收到(略)元。
二、关于李某某还款的情况,均为周某某(曾用名周某)名义所收:
2004年6月20日,还借款6000元;
2004年7月31日,交借款资金占用损失费1000元;
2004年8月31日,现金1000元;
2004年9月30日,交现金500元;
2004年10月16日,现金500元;
2004年10月17日,交现金1100元;
2004年11月25日,现金2500元,(时间为2004年11月25日至2004年12月24日);
2004年12月24日,12月25至2005年元月24日资金占用损失费2500元;
2005年1月23日,现金2500元;
2005年2月25日,现金2500元;
2005年3月5日,现金500元;
2005年3月25日,现金3000元;
2005年4月24日,现金3000元;
2005年5月25日,现金3000元;
2005年8月23日,500元(药款)。
2005年8月27日,现金3000元,其中500元是药款;
2005年9月25日,卡上还款3000元;
2005年10月28日,卡上还款3000元;
2005年12月4日,卡上还款3000元;
2006年1月26日,卡上还款3000元;
2006年2月25日,卡上还款6000元;
此外,2006年6月16日,李某峰还款5000元。
经上事实,双方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对借款合同的订立并无异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琪益公司的证据能否充分证明2万元已向李某某发放。作为借款合同的贷款人,只有在按约履行了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义务后,才享有向借款人收回贷款的权利。对此上诉人琪益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应当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履约行为。而琪益公司未能举出李某某收款的收条、借据、银行转帐单等直接证据来证明其已向李某某发放了2万元。琪益公司在一审及上诉中是以李某某付利息这一组间接证据来印证发放贷款。一般而言,间接证据的证明力低于直接证据,间接证据只有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时,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间接证据的这种锁链性,要求间接证据之间连接紧密、丝丝入扣。2004年6月30日,琪益公司与李某某达成借款协议,琪益公司借款2万元给李某某,每月资金占用息1000元,每月30日前必须现金付清。而在此后,2004年7月31日,李某某交借款资金占用损失费1000元,2004年8月31日,现金1000元;2004年9月30日,交现金500元;2004年10月16日,现金500元;2004年10月17日,交现金1100元。这几次的交款行为,琪益公司认为除最后一次交款1100元中有100元与本案无关外,其他的4000元均为付利息,在时间和金额上有一定的吻合,但也有一定的出入。琪益公司对利息1000元的组成解释为按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月利率4.875‰乘以4倍按总本金5万元(加上了2003年10月的3万元借款)为975元,计算为1000元得来。这一说法的问题在于,按银行利息为基础的月利率4.875‰,一年期刚好为5.85%,这是中国人民银行在2006年4月28日至同年8月19日调整实行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难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两年多以前就精确地预见到了利率的变化,这显然于理不符。从另一方面讲,2003年10月的3万元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此后双方是否约定了利息,标准及起算时间均无证据显示。从双方的交易习惯来看,在此之前的借款和此后的借款,李某某出具了收到借款的收条、领条、借据等凭证,包括琪益公司陈述的2005年1月12日、13日共借款(略)元。而该笔未出具,琪益公司不能合理解释此次借款与前后的交易习惯出入的原因所在。更为重要的一点是,借款中收条、借据就是债权的凭证,也是履约的证据,在借款人还款的前提下,应当收回借据或者由出借人出具手续证明借据已失效。在琪益公司不能举出借据的情况下,并不能排出除双方的借款关系清了而借据被收回或者销毁的可能。还有一点需说明,周某某及任法定代表人的琪益公司、远古公司均与李某某签订有借款合同,李某某还款均由周某某收取,不能分清具体支付的哪一笔借款。基于以上诸多与不合常理之处,使琪益公司的以付利息这一间接证据来印证履约的论证缺少足够的说服力,证据之间难以形成锁链,不能证明其已向李某某履行发放2万元贷款的事实。其要求李某某归还借款就失去了法律和合同上的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琪益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出具证据收据的行为是程序违法,而且一审并未隐瞒证据,二审中双方也无新证据,本院在二审中详细、全面审查了双方在已发生诉讼的三案中所牵涉的全部证据。综上所述,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承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琪益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引千
代理审判员苟学恩
代理审判员何晓梅
二OO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张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