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东南营小学,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南环城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谢中海,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乐诉被告安阳市东南营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许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谢中海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甲诉称,2009年4月1日上午10点左右,在课间活动期间被告王某宇为了在同学们面前炫耀自己的力量,在原告不备之时故意将原告摔倒在地。经安阳市一五一医院诊断为右肱骨骨折,后又转至安阳地区医院进行石膏固定后又到李丁世骨科门诊治疗至今未愈。治疗期间被告东南营小学分文未付,被告王某宇的母亲李海霞只给了1900元医疗费后再未过问此事,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此事至今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一次性伤残赔偿金x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元。
被告安阳市东南营小学辩称,被告具有严格的规章制度并按规章制度执行,尽到了有关义务。本案中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甲与王某宇系被告安阳市东南营小学同班同学,2009年4月1日上午10点左右,上第三节课前的课间活动期间王某宇在原告不备之时将原告摔倒。经安阳市一五一医院诊断为右肱骨骨折,后转至安阳地区医院进行石膏固定、李丁世骨科门诊治疗。原告提供安阳一五一医院放射科急诊报告单及安阳地区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伤害发生后的就诊事实。原告法定代理人许某乙申请对原告许某甲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09年9月22日出具了安威校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许某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王某宇将其摔倒,提供了安阳市东南营小学原告所在班级同学的录音和伤害发生时在场的原告同班同学成某的询问笔录,被告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未出庭不予质证。被告主张已尽到看护管理的相应义务,提供学校在事发前制定的相关安全制度材料并提供证人原告所在班班主任李某某和负责学校安全的负责人郑某证言证明学校制定了相关安全制度并已积极落实。原告认为伤害事实的发生证明被告在学生安全管理上存在过错,相关安全制度不健全,并未起到实效。
另,庭审后原告许某甲与王某宇达成调解协议,由王某宇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波、李海霞当场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款x元,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宇的起诉,本院依法准予撤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急诊报告、诊断证明、录音笔录、询问笔录,被告提供的学校安全管理制度材料、证人证言,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受到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许某甲与王某宇系被告处同班同学,课间休息中原告被王某宇摔倒,仍在被告管理和保护职责范围内,被告提交证人证言证实事发当时没有老师在场,学校存在管理、保护的过错,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一次性伤残赔偿金x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元,确系本次事故产生,应予赔偿,被告需承担15%即471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阳市东南营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甲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共计x元15%即4719.3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文君
审判员:晁震
审判员:薛蓉
二0一0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