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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1年12月2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核定载重为480公斤,实际载重5800公斤的豫x号三轮汽车,沿鲁山县X村X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行至磙子营乡X村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将在路边玩耍的男童马某某撞倒后辗压致死。事故发生后,黄某借机逃离现场,后被受害人家属及围观群众将其扭送公安机关。经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指控,公诉人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黄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因为怕挨打,跑到亲戚家是想让帮忙说事的,当时留儿子在现场拨打120电话了,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核定载重为480公斤,实际载重5800公斤的豫x号三轮汽车,沿鲁山县X村X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行至磙子营乡X村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将在路边玩耍的男童马某某撞倒后辗压致死。事故发生后,黄某借机逃离现场,后被受害人家属及围观群众将其扭送公安机关。经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某,由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20.9万元,被害人家属不再追究黄某的民事责任,对黄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110报警记录表,证实案发后李某某及时报警。

2、拨打120记录,证实被告人黄某的儿子黄某彬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20急救电话。

3、案发证明,证实鲁山县交警大队接到110指令后出警。

4、抓获证明,证据肇事司机黄某逃离现场后被受害家属和群众追回并移交公安机关。

5、机动车驾驶证,证实黄某持有C4证。

6、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据显示,机动车号牌豫x,车辆类型为三轮车,所有人宋国伟,发证日期:2009年4月10日,总质量为1700kg,核定载质量为480kg。

7、过磅记录一份,证实2011年12月29日19时,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豫x五征农用三轮车载物水泥板进行过磅。结果:毛重8110kg,净重5800kg。

8、协某、补充协某,谅解书,收条,证实在本院审理期间,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某,黄某方共赔偿被害人家属209000元,被害人家属对黄某表示谅解。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图一张、照片数张。

10、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鲁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11、2011年12月29日,鲁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2011—X号报告书。

12、证人李某某(又名李X)、蒋某、李某某、唐某某、邢某某、黄某某、崔某某证言,综合证实了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黄某逃离现场被受害人家属和群众追回的经过。

13、被告人黄某综合供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某,所举证据来源合法、确某、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黄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某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春生

人民陪审员王明阳

人民陪审员吴玉峰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宋克己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某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某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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