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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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诉营口奥利安耐火材料有限公司、SATISHCHANDRAMISHRA(萨蒂斯•密斯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宋华(特别授权),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奥利安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望海振兴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x(莱温•庄庄瓦拉),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x(萨蒂斯•密斯拉),男,印度国籍,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特别授权),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特别授权),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马公司)为与被告营口奥利安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利安公司)、被告x(萨蒂斯•密斯拉)(以下称萨蒂斯•密斯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萨蒂斯•密斯拉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萨蒂斯•密斯拉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后萨蒂斯•密斯拉撤回上诉。本案由审判员黄某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卓群主审、审判员王林参加评议,代书记员翟晓出庭记录,于2010年5月21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伯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宋华,被告萨蒂斯•密斯拉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田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利安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伯马公司诉称:伯马公司与奥利安公司系长期业务关系,萨蒂斯•密斯拉系奥利安公司贸易部经理,代表奥利安公司与伯马公司进行业务往来,签订了多份合同。2006年3月25日,两公司再次签订一份承揽合同,由伯马公司为奥利安公司加工制作“上中下滑板、透气上水口、透气上水口座砖”,总价款为x美元,运输方式为铁路运输、到站加纳奥尔,按发货计划交货方式为分批运输。合同签订后,伯马公司按奥利安公司图纸要求的规格、尺寸、型号,在位于新乡市的厂区内进行加工、制作,生产完毕后按奥利安公司要求分批送到指定交货地点。奥利安公司也部分履行了合同,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对于伯马公司已按约加工、制作完毕的下余价值x美元货物,奥利安公司却迟迟不下达装箱通知、拒绝履行合同,伯马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下余款项x美元(约合人民币x.64元)及利息人民币x.8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奥利安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规定的答辩期内,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萨蒂斯•密斯拉在本院规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合同是伯马公司与奥利安公司之间签订的,萨蒂斯•密斯拉是以公司代表人的身份在合同书上签字,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该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而不是萨蒂斯•密斯拉承担,伯马公司将萨蒂斯•密斯拉列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要求萨蒂斯•密斯拉与奥利安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伯马公司对被告萨蒂斯•密斯拉的诉讼请求。

原告伯马公司在庭审中又称:1.伯马公司与奥利安公司系长期业务关系,多年来,一直由伯马公司按照奥利安公司图纸要求的规格、尺寸、型号为其加工耐火砖等非标产品。由于长期形成的交易惯例,双方签订合同、确认图纸、下达生产计划、发货通知等都是通过传真形式传递,并由奥利安公司的贸易部经理萨蒂斯•密斯拉代表该公司在合同、图纸等资料上签字后回传给伯马公司。因合同上只有萨蒂斯•密斯拉的签字,没有奥利安公司的签章,起诉前,萨蒂斯•密斯拉对其履行职务行为进行否认,故将其作为第二被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责任。在本案起诉之后,依法向辽宁省对外就业局调取的萨蒂斯•密斯拉就业证、及该局出具的证明显示,从2004年起至2006年期间,萨蒂斯•密斯拉的工作单位一直是奥利安公司,在该公司担任贸易部经理职务。萨蒂斯•密斯拉与伯马公司发生业务时提供的名片、授权委托书均证实了其代表营口奥利安公司签订合同。萨蒂斯•密斯拉当庭认可上述事实,故本案的合同责任应由奥利安公司承担。2.合同签订的同时,根据奥利安公司的要求,双方又签订了《发货计划表》,初步商定了分期分批发货的时间、数量。按照双方的交易惯例,《发货计划表》只是对发货时间的初步约定,具体每批货物的发货时间、发货数量,还要以奥利安公司随时向伯马公司下达的《装箱单》为准。为确保不耽误发货,伯马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按奥利安公司确认的图纸进行加工,向车间下达生产计划,于2006年3月、4月、5月将合同约定的产品全部加工、生产完毕,并入库,等待奥利安公司下达装箱单。2006年4月3日、4月26日、5月29日、2007年8月4日,根据奥利安公司下达的装箱通知,伯马公司分四批将价值x美元的货物发至指定地点,下余价值x美元的货物,奥利安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2007年12月底前到伯马公司处验货、付款、并下达装箱通知,但奥利安公司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既不验货付款、也不下达装箱通知,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奥利安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即支付下余的x美元(按2008年1月汇率折合人民币x.64元)货款,并从2008年1月(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开始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伯马公司与奥利安公司系长期业务关系,由伯马公司按照奥利安公司的要求为其加工耐火砖产品并负责按约定运至指定港口交付,双方签订合同及生产加工、交付、结算依惯例陆续进行。2006年3月25日,两公司再次签订一份承揽合同(合同编号:OX/2006(33QC)),由伯马公司为奥利安公司加工制作“上中下滑板、透气上水口、透气上水口座砖”,合同总价款为x美元,运输方式为铁路运输、到站加纳奥尔,按发货计划交货,合同有效期截至2007年12月。合同签订的同日,双方签订了《发货计划表》。合同签订后,伯马公司按奥利安公司图纸要求的规格、尺寸、型号,进行加工、制作,生产完毕后按奥利安公司要求,伯马公司分四批将价值x美元的货物发至指定地点,奥利安公司支付了该四批货物款项,对于伯马公司已按约加工、制作完毕的下余价值x美元货物,奥利安公司却迟迟不下达装箱通知、拒绝履行合同。

另查明:萨蒂斯•密斯拉,男,印度国籍,1996年在辽宁省就业服务局办理《外国人就业证》,2007年前在奥利安公司工作,职务为贸易部经理。其代表奥利安公司与伯马公司签订了上述合同及《发货计划表》。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佐证:伯马公司与奥利安公司所签合同、生产图纸、《发货计划表》、伯马公司向车间下达的生产计划、产品发运清单及报关单、发货及付款情况明细表、已付款凭证、已加工生产未发货的库存产品照片、利息计算清单、辽宁省就业服务局证明及萨蒂斯•密斯拉就业证等。

本院认为:伯马公司与奥利安公司系长期业务关系,由伯马公司按照奥利安公司的要求为其加工耐火砖产品。涉案的合同及《发货计划表》虽无奥利安公司盖章,但有其公司贸易部经理萨蒂斯•密斯拉的签字,且伯马公司已按奥利安公司的要求全部加工完毕,并根据奥利安公司的装箱通知交付了部分已加工产品,奥利安公司也支付了该交付部分的款项,合同已部分履行。萨蒂斯•密斯拉对上述事实也表示认可,故伯马公司与奥利安公司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完毕。伯马公司如约履行了加工等合同义务,奥利安公司未按《发货计划表》的要求对剩余产品发出装箱通知,不支付合同剩余部分的款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伯马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产品的加工,根据承揽合同的性质,应视为完成了承揽合同约定的工作,只是由于奥利安公司的原因无法交付工作成果,且已加工的产品具有特定性,除定作人奥利安公司以外无法另行使用,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奥利安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及支付剩余报酬和利息损失的责任。奥利安公司应支付伯马公司的剩余合同款项为x美元,按合同有效期满后的2008年1月汇率折合人民币x.64,其利息损失应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萨蒂斯•密斯拉作为奥利安公司的贸易部经理签订合同等行为是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奥利安公司未按承揽合同约定向伯马公司足额支付加工耐火材料产品的报酬,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营口奥利安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承揽报酬人民币x.6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x.64元为基数,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营口奥利安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完成OX/2006(33QC)合同项下由原告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已加工生产的剩余耐火材料产品的验收与接收;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营口奥利安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同时预交上诉费(帐户:河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浦发郑州分行营业部;帐号:x),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文

审判员王林

审判员冯卓群

二零一零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代)翟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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