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甲,男,72岁。
原告郑某乙,男,20岁。
委托代理人张耀东,镇平县司法局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某某,男,26岁。
委托代理人徐谧,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46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
代表人郭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爱民,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
代表人刘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甲、郑某乙与被告丁某某、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郑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耀东,被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谧,被告韩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爱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郑某乙诉称:2009年12月27日18时15分,原告郑某甲之子、郑某乙之父郑××驾驶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24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镇平县境内11千米+17.5米处时,与被告丁某某雇佣的司机张××驾驶的在道路上停放的晋x号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在等待救援的过程中,事故现场又被被告韩某某雇佣的司机张××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击,致使受伤后躺在路面上的郑××再次受伤,造成郑××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依据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承担次要责任;依据镇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承担主要责任,张××承担次要责任,郑××不承担事故责任。因郑××的死亡造成原告的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同时因郑××的死亡给原告方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主张被告方支付精神抚慰金x元,故请求: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x元;2、要求被告丁某某、韩某某对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以证实: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2、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10]第x号、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事实与郑××因事故死亡的事实,及被告丁某某、韩某某在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3、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周家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用以证实:原告郑某甲生育五个子女。4、户口簿一份,用以证实:郑某甲的年龄。
被告丁某某辩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无事实理由,被告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为内赔偿,且被告已支付原告x元。
被告丁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提供收据一份,用以证实:被告通过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支付x元。
被告韩某某辩称:被告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且被告已通过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支付押金x元。
被告韩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提供收据三份,用以证实:被告通过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支付押金x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责任约定及赔偿条款,被告公司同意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基础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提供保险单二份,用以证实:晋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被告公司不负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原告提供的1-X组证据,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丁某某、韩某某及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提供的收据及保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27日18时15分,原告郑某甲之子、郑某乙之父郑××驾驶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24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镇平县境内11千米+17.5米处时,与被告丁某某雇佣的司机张××驾驶的在道路上停放的晋x号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在等待救援的过程中,被告韩某某雇佣的司机张××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4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镇平县境内11千米+17.5米处时,撞在因发生交通事故后停放的张××驾驶的晋x号重型厢式货车以及郑××驾驶的无牌照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尾部,致使因已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躺倒在路面上的郑××再次受伤以及在道路上停留的张××受伤。后郑××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2月2日分别作出镇公交认字[2010]第x号、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夜间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因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因驾驶机动车夜间未按照规定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因驾驶机动车夜间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时,未按规定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夜间未按规定开启后位灯,且在道路上停留有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郑××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丁某某所有的晋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韩某某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丁某某已支付原告x元,被告韩某某支付原告x元。原告郑某甲系郑××父亲,原告郑某乙系郑××儿子。郑××共兄妹五人。
2009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2009年度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396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4016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郑××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机动车,夜间未按照规定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是形成第一次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在其等待救援过程中,由于事故现场又被被告韩某某雇佣的司机张××驾驶的车辆撞击,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造成受伤躺在路面的郑××再次受伤,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郑××应对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丁某某雇佣的司机张××因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通行而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时,未按照规定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夜间未按规定开启后位灯,且在道路上停留有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也是发生两次事故的原因,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韩某某雇佣的司机张××因驾驶机动车夜间未按照规定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造成发生事故后躺在路面等待救援的郑××再次受伤,并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是第二次交通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故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张××及张××系被告丁某某及被告韩某某雇佣驾驶车辆,张××及张××承担的赔偿责任分别由被告丁某某及被告韩某某承担。原告受到的损失为以下各项:1、郑××丧葬费,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即x÷2=x.5元。原告要求赔偿x元,不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按照2009年度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396元/年计算,即5396元/年×20年=x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不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郑某甲已72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09年度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016元/年计算,即4016元/年×8年÷5人=6425.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497元,不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郑××因事故死亡,原告作为郑××的近亲属,精神明显受到伤害,因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及造成的后果各方面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x元计算。被告丁某某所有的晋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韩某某所有的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保监会规定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规定和法律规定直接向二原告支付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该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按赔偿限额责任比例予以分担,且赔偿原告的金额也均未超过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最高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丁某某、被告韩某某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赔偿原告郑某甲、郑某乙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的40%即x.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赔偿原告郑某甲、郑某乙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的60%即x.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5元,财产保全费800元,原告负担645元,被告丁某某负担1500元,被告韩某某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小燕
审判员张显杰
审判员宋强
二零一零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李浩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