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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1.29.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七七號民事判決
时间:2007-11-29  当事人: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吳謀焰、許正順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七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七七號

上訴人己○○

訴訟代理人陳銘釗律師

被上訴人乙○○

丙○○

丁○○

甲○○

戊○○

共同

訴訟代理人許家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

月二十七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金烽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向第一審共

同被告林世潘、林世杰(下稱林世潘等二人)及被上訴人購買渠等所有坐

落臺中市東區○○○○段三七、三七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後,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將之以新臺幣(下同)九百三十八萬七千

三百元讓售與伊。惟系爭土地業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因徵收而登記為臺

中市所有,林世潘等二人及被上訴人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與陳金烽,陳金烽

亦無法將之移轉登記與伊,致陷於給付不能。而被上訴人乙○○已領得地

價補償費三百十二萬九千零六十六元,被上訴人丙○○、丁○○、甲○○

、戊○○(下稱丙○○等四人)亦各領得七十八萬二千二百六十七元,此

為給付不能之代替利益,陳金烽得請求渠等讓與。因陳金烽怠於向被上訴

人行使權利,伊為保全對於陳金烽請求返還價金之債權,自得代位陳金烽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等情。求為命乙○○給付三百十二萬九千零六

十六元,丙○○等四人各給付七十八萬二千二百六十七元,及均自八十九

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由伊代位受

領之判決(此為上訴人之備位聲明,至其先位聲明部分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有交付價金與陳金烽,亦未舉證陳

金烽已陷於無資力,其得否行使代位權,不無疑義;且陳金烽前以解除買

賣契約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伊等及林世潘等二人提起返還價金訴

訟,於該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五號民事事件審理中,陳金烽以二

百六十萬元與林世潘等二人和解,並拋棄其餘請求,可見陳金烽對伊等已

無可主張之權利,上訴人亦無從代位行使其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該部分之訴

,係以:系爭土地業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因徵收移轉登記為臺中市所有

,被上訴人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領取提存之地價補償費完畢,被上訴

人遲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始與陳金烽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權利讓渡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購買已經徵收登記為臺中市所有之土地,且地價

補償費業經被上訴人領訖,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其不能情形亦

無從除去,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該契約應為無效。上訴人

依無效之契約,主張代位行使陳金烽之權利,請求乙○○給付三百十二萬

九千零六十六元,丙○○等四人各給付七十八萬二千二百六十七元,及加

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其代位受領,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惟出賣人對於出賣之標的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故出賣人將第三人

所有之物出賣者,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不得認其契約為無效。

查陳金烽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出售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時,該地雖登記為

臺中市所有,然此僅屬出賣之標的為第三人所有之問題,並非以不能之給

付為契約標的,買賣契約自非無效。且系爭契約書第四項記載:「本買賣

權利讓渡標的物為政府徵收用地(即系爭土地),如乙方(即陳金烽)無

法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將權利標的物履行產權登記於甲方(即

上訴人)時,乙方應將原收讓渡價金退還甲方或由乙方會同原所有人將地

價補償費領取後交付甲方不得異議」等語(見一審卷三一頁背面)。則系

爭土地因仍登記為臺中市所有,且地價補償費業經被上訴人領訖,陳金烽

固無法依約將該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亦無法會同被上訴人將地價補償費

領取後交付上訴人,但依上開約定,上訴人尚得請求陳金烽退還價金。果

爾,倘陳金烽對被上訴人有請求交付所領地價補償費之權利,而其怠於行

使,上訴人為保全請求陳金烽退還價金之債權,能否謂其不得代位陳金烽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領得之款項,即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依前

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

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謀焰

法官許正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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