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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上海某薄膜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某,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薄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丁某,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上海某薄膜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月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戴某,被告上海某薄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之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08年10月15日、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戴某,被告上海某薄膜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2月进入被告处从事手工折袋工作。工作期间,被告长期安排职工两班倒,每班12小时,双休日也不休息,但不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原告每月工作时间远远高于法律规定,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身心健康。原告于2008年3月13日委托律师,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补偿金。现原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2006年3月13日至2008年3月12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5,258.1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84.84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

被告上海某薄膜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工资实行计件制,实际也按计件制履行。工作期间,被告每月28日均足额支付原告计件工资,未拖欠或克扣原告加班工资。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从未要求被告按计时方式支付加班工资。故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逐年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07年8月1日起至2008年7月31日止,合同约定被告按现行工资制度确定原告为计件制工资。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至2007年12月29日。2008年3月13日,原告以被告“自成立始每天上班12小时、无双休,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相关规定,且不发加班加点工资”为由,发函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

另查明:根据被告提供的工价汇总表、出勤记录表、工资表及原告签名的工资袋显示:原告在职期间,每月工作时间均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且无固定休息日。月工资收入不固定。原告离职前2007年1月至12月份的月平均实得劳动报酬为691.74元。

2008年3月18日,原告等16人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等16人自2006年3月13日至2008年3月12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共计85万元及经济补偿金21.25万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23.15万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2.58万元。2008年5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40元;2、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函、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劳动合同、工价汇总表、工资表、出勤记录表、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计件工时制也称计件工作制,是以工人完成一定数量的合格产品或一定的作业量来确定劳动报酬的一种劳动形式。按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对实行计件工时制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标准工时的规定,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现被告主张对原告实行计件工时制度,每月根据基数、系数和日数计算出计件工资,并已足额支付,该系数是随着员工的工作年限及技术的熟练程度变化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系数是根据工作年限来确定,并非根据熟练程度确定的,基数是相对固定的,被告是按出勤日数即以计时的方式支付工资,正常出勤的日工资都已支付,但延时工作及双休日加班的工资被告只支付了一倍。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是计件制工资,但被告对员工并没有确定每天的工作定额,被告在计算原告的工资时按照基数、系数和日数计算工资,这种计算方式并未考虑平时延长、双休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主张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的加班工资差额合计为7,467.94元。因双方对工资的计算方法存在争议,并非被告无故拖欠加班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告自2006年2月至2007年12月29日,工作年限按2年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以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性收入为计算标准,包括加班工资。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实得劳动报酬691.74元低于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违反法律规定,应按最低工资840计算。经核算,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性收入为1,233.02元,故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应为2,466.0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薄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加班工资差额7,467.94元;

二、被告上海某薄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经济补偿金2,466.04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某薄膜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晓晖

审判员傅月琴

代理审判员徐晓枫

书记员张叶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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