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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诉季X、吴X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XX,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镇x号,现住上海市崇明县XX镇x室。

被告季X,女,XXXX年X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镇x号。

委托代理人季XX,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镇x室。

被告吴X,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镇x号。

委托代理人张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镇x号。

原告杨XX诉被告季X、吴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院根据原告杨XX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本案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被告季X的委托代理人季XX、被告吴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09年9月16日下午5时许,季XX与原告在崇明县X镇金珠花园X号X室为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季X进来对原告肆意谩骂。然后,被告季X用儿童玩具及雨伞砸打原告头某。紧接着,被告吴X进来拳击原告头某、胸某等,持续1小时左右,原告支撑不住,当场昏倒在地。事后,原告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头某外伤,脑震荡,左肩部、左胸某、左髋部软组织伤。2010年4月15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彩美因外伤致头某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其伤后的休息期为30-45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为此,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5,12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误工费5,000元(2,500元/月×2个月)、护理费1,050元(70元/天×15天)、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27,411.88元。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验伤通知书;

2、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

3、医疗费发票;

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

5、交通费票据。

被告季X、吴X辩称,原告诉状中诉说的不是事实。这天下午4点多钟,被告季X与季XX打电话,在旁的原告杨XX骂被告季X野种,正好被被告季X电话里听到,后被告季X、吴X先后来到原告处,被告季X责问原告为何骂人时,原告先动手将被告季静推到在墙角里。被告吴X是在劝架,但原告以为被告吴X也动手打她,原告就动手捏被告吴X下身,当时被告吴X非常激怒,原告怕被告吴X动手打她即报了110,双方才平息。两被告在本起纠纷中没有过错,故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XX与被告吴X的委托代理人季XX系再婚夫妻,被告季X与其委托代理人季XX系父女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16日17时许,被告季X与其父亲季XX通话时,在旁的原告杨XX骂被告季X是野种,被被告季X听到后,被告季X与被告吴X先后来到原告杨XX家在责问原告杨XX时,便双方发生纠扭,造成原告头某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2010年4月15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XX因外伤致头某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其伤后的休息期为30-45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5,121.88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表示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纠扭致伤,确实花费了一定的医疗费用,但经审查,原告的医疗费为5,089.40元;

2、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对此,被告表示有交通费票据的认可,否则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经本院审查,原告的交通费为50元;

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对此,被告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应予确认;

4、原告主张误工费5,000元(2,500元/月×2个月)。被告对此表示有异议,要求每月按96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确实需要休息,但原告对自己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难以采信。现根据上海市最低工资收入标准及鉴定结论,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960元(32元/天×30天);

5、原告主张护理费1,050元(70元/天×15天)。对此,被告季X表示不同意赔偿;被告吴X表示按照规定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确实需护理,现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确认原告的护理费450元(30元/天×15天);

6、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对此,被告表示按规定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需一定程度的营养,现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及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300元(20元/天×15天);

7、原告主张鉴定费900元。对此,被告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应予确认;

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此,被告表示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纠扭未造成原告伤残,故原告之诉请,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在纠扭过程中致伤原告,被告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侮辱被告季X引起纠纷,原告具有较大过错,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X、吴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医疗费5,089.40元、交通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误工费960元、护理费450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900元计7,889.40元中的50%即人民币3,944.70元;

二、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2.50元,由原告杨XX负担人民币217.50元,被告季X、吴X负担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林

书记员宋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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