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944號
原告甲○
乙○
丙○○○
共同
訴訟代理人吳炳輝律師
被告雲林縣麥寮鄉公所
代表人丁○○○○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
,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
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
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
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
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
項及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足見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過訴
願為其前提,若未經過訴願程序或提起訴願後,訴願機關尚未逾法定
期間不為決定,即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件原告因土地事務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原告乙○、甲○
及丙○○○等3人,前因所有坐落雲林縣麥寮鄉○○段(以下簡稱泰
順段)第839、840、843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雲林縣麥寮鄉○○路(下稱中山路)234、236、238號房屋,前
於民國62年間經被告都市○○○○○道路用地,藉以連結原告上開房
屋後方之市場預定地,系爭土地及房屋亦因此遭到徵收。惟上開都市
計畫迄今歷時20年,被告不僅未就其前揭市場預定地有所規劃,且該
市場預定地因面臨麥寮國小,勢將影響該學校之環境衛生及學童上下
課之交通安全,加以麥寮鄉內已另有一市場興建完成,凡此足見前揭
市場預定地之編定顯有重新檢討之必要。從而,系爭土地被徵收之理
由顯已消失不存在。又即便欲連接原告上開房屋後方之景明街巷道,
亦以拓寬既成巷道即已足夠,實無需通過系爭土地。是被告就其徵收
之系爭土地迄今既無任何興建計畫,甚且變更原定用途欲作其他使用
,原告乃依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買回系爭土地及房屋
,惟遭被告以96年8月20日麥鄉工字第(略)號函予以否准,顯然
損害原告之權利。爰起訴請求判決:(一)原處分撤銷。(二)被告
應作成准予將坐落泰順段839地號建地面積191.95平方公尺暨其上中
山路X號房屋由原告乙○買回之行政處分。(三)被告應作成准予
將坐落泰順段840地號建地面積233.14平方公尺暨其上中山路X號房
屋由原告甲○買回之行政處分。(四)被告應作成准予將坐落泰順段
843地號建地面積47.90平方公尺暨其上中山路X號房屋由原告丙○
○○買回之行政處分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被告96年8月2
0日麥鄉工字第(略)號函等為證。惟按「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
願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
人及參加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前項期間,於依
第五十七條但書規定補送訴願書者,自補送之次日起算,未為補送者
,自補送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其依第六十二條規定通知補正者,自
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訴願
法第85條規定甚明。查,原告向被告申請買回系爭土地及房屋,核屬
請求被告作成一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原告如不服被告96年8月20日麥
鄉工字第(略)號函文,應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倘訴願機關未
於訴願法第85條所定期間作成訴願決定,原告方得不待訴願決定之作
成,逕行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不服被告96年8月20日麥鄉工字
第(略)號函文,於96年11月9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惟因內政部
並非該函文之訴願管轄機關,案經內政部以96年11月14日臺內訴字第
(略)號函將原告之訴願移送管轄之雲林縣政府審理,此有原告
之訴願書及內政部上開函文附本院卷可憑。查,內政部既非系爭函文
之管轄訴願機關,自無從以內政部收受原告訴願書起算訴願決定期間
,故本件訴願決定期間,至多僅能從內政部於96年11月14日以臺內訴
字第(略)號函將原告訴願移送雲林縣政府起算。是原告於96年
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時,雲林縣政府顯然未逾3個月之訴願
決定期間,自無違反裁決義務可言,此亦有原告之起訴狀加蓋本院收
文章可稽。是本件原告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其逕行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戴見草
法官簡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
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書記官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