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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吴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宋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1968年生。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1945年生。

被告吴某某,男,1963年生。

被告刘某乙,女,1964年生。

委托代理人郑其明,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丙,男,1949年生。

被告宋某某,男,1983年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1985年生。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吴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宋某某债务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8年12月4日作出(2008)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原告刘某甲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0日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5年至2006年之间,被告开挖几个鱼塘,我当时是安阳升华饲料厂的经销商,被告经我手购买饲料数十吨,经陆续结算后,现被告仍欠我饲料款x元,要求四被告予以偿还并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吴某某辩称,刘某乙是我妻子,宋某某、刘某丙都是我的雇员,我与原告没有直接的业务往来,从来不认识原告。我是经过安阳升华油脂公司副总经王清海之手购买安阳升华油脂公司的饲料,我方欠饲料款是欠升华公司的,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宋某某辩称,我们不认识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四张、收条三张,证明被告刘某乙、吴某某欠原告饲料款事实成立。2、出库单、升华公司证明,证明王清海证明虚假、公司没有委托原告要过账。3、袁正存证人证言,证明是原告给被告送的货。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清海证明三份(含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与升华公司有业务联系;2、产品经销合同,证明被告与升华公司是直接供货;3、王清海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与王清海的结算手续;4、张XX证明;5、王XX证明,证明被告与升华公司是直接供货关系。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与刘某甲之间根本没有业务联系;认为出库单不能证明是给被告拉的饲料,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袁XX证言不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材料1有异议,认为是王清海本人所写,不是以公司名义写的,代表的不是公司的行为;对材料2、3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材料4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认为王XX证明的事实公司账上应有显示。

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收到条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材料1、2、3、4、5本院认为材料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被告与安阳市升华油脂公司有直接的业务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袁正存证人证言,因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予采信。出库单和升华公司证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案依据上述证据和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某乙与安阳市升华油脂有限公司中的负责人王清海,于2005年4月25日、2006年2月23日分别签订了产品经销合同。王清海将被告向安阳市升华油脂有限公司出具的x元的收料条、欠条,给了原告刘某甲让其帮升华公司要账。2006年5月23日王清海与被告方结算了这以前的饲料款x元。升华公司与原告刘某甲的账目己结清,但王清海给刘某甲的由被告方出具的收料条及欠条王清海没有收回。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从被告提交的安阳市升华油脂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清海与被告刘某乙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及结算收条看,被告刘某乙与安阳市升华公司有直接的业务来往。王清海作为负责人履行的行为是安阳升华油脂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王清海将被告方打的收料条、欠条,交给刘某梅只是让原告刘某甲帮忙要账,也是履行的职务行为。现王清海向被告出具收条证明已将原告持有欠条、收到条上的料款与被告结清,原告应将持有的欠条、收到条交还给王清海,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仅凭收料条就证明与被告有直接的业务往来和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鱼饲料款,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瑞鹏

人民陪审员屈培军

人民陪审员刘某芬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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