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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被告孙某某、某某客运中心、人保公司xx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系原告张帅之父。

被告孙某某

被告漯河市某某客运服务中心

被告人保公司xx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孙某某、某某客运中心、人保公司xx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孙某某、被告人保公司某某分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客运中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12月29日,被告孙某某雇佣的司机杨某驾驶予x号出租车沿西平至漯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西平县X乡X路口时,将由西向东上公路的原告撞伤,原告随即被送进漯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颜面及右手多处软组织损伤。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0年1月7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雇佣的司机杨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孙某某通过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支付医疗费x元,之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原告其他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之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x.80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待原告出示证据后再发表意见。

被告某某客运中心未答辩。

被告人保公司xx分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应提供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证据,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同意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2、关于原告诉请项目及数额,待原告出示证据后再谈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被告孙某某雇佣的司机杨某驾驶予x号出租车沿西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西平县X乡X路口时,将由西向东上公路的张某甲、小恒撞伤,发生了致张某甲、小恒受伤的交通事故,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月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雇佣的司机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小恒、张某甲不负此事故责任。张某甲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颜面及右手多处软组织损伤”。张某甲住院72天,其中从2010年2月9日至2010年3月1日,21天时间只有床位费25元/天,未发生治疗费用,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用x.30元,另付检查治疗费用、药费2041.50元,共计x.80元。上述费用中被告孙某某支付x元。

另查明,予x号出租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孙某某,挂靠在某某客运中心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xx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14日24时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x元。同时,该车在人保公司xx分公司还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14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是x元。

再查明,原告张某甲在漯河市源汇区阳光给水设备厂工作,2009年9月、10月、11月三个月的工资平均为1600元;张某甲住院期间,由其父张某乙护理,张某乙在漯河市某某砂浆加工厂工作,2009年9月、10月、11月三个月的工资平均为19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张某甲被杨某驾驶的予x号出租车撞伤,因认定被告孙某某雇佣司机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孙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该事故的侵权赔偿责任。孙某某所有的予x号出租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公司xx分公司应当依照强制险的规定和商业险的规定承担保险责任。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张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各项赔偿名目及数额计算如下:医疗费x.80元(x.80元-21天×25元/天=x.80元)、误工费1600元/月÷30天×误工天数51天=2720元、护理费1900元/月÷30天×误工天数51天=323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天×30元=1530元、营养费51天×10元=510元,上述费用共计x.80元,减去被告孙某某已支付的x元,尚有6886.80元需要赔偿,此数额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规定的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公司xx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甲住院期间,其中21天虽有住院病人每日费用清单,但显示只有床位费25元,未发生任何治疗费用,庭审中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行为人为的扩大了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予以支持。原告张某甲的诉请未全部得到支持,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某甲各项损失共计6886.8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2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瑜

审判员陈付生

代理审判员李某歌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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