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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吕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男,25岁。

委托代理人郭呈广,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吕某某,女,21岁。

委托代理人刘士国,辉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原告苏某某因与被告吕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审判员王和庆、代理审判员赵恒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呈广、被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2009年农历4月16日原、被告举行了典礼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在典礼前后向原告索要彩礼款共计x元,包括定金8800元、彩礼6700元、钥匙和离母钱2000元、压箱钱8888元。2009年农历7月被告与原告分开并将嫁妆拉走。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被告吕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2009年农历4月16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后被告怀孕做了终止妊娠手术。且双方于2009年9月28日达成协议,自行解决。原告的诉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能否支持。

围绕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被告媒人牛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给被告定金8800元、彩礼6700元,钥匙和离母钱2000元的事实。

2、证人牛某某、贾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压箱钱8888元是事实。

3、2009年9月28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达成的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因被告未按时履行协议的内容,以致协议无效。该欠条载明“今因和平解决解除婚姻关系,欠苏某利2000元(贰仟圆整)三月之内还清,若不还,即证明作废!即日生效。吕某某,2009年9月28日”。

围绕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09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不能共同生活,自行就彩礼问题协议解决到底。

2、2009年9月28日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以证明双方的协议真实,并部分履行。

3、辉县市康复医院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怀孕,后终止妊娠,双方不再共同生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三个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该两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给钱时媒人不在场,不能证明给付8800元定金的事实,钥匙钱和离母钱不属于彩礼款范围。彩礼款6700元属实。证人牛某某、贾某某不是原、被告媒人,无法证明压箱钱的事实,压箱钱原告拿走了,被告没有拿。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第1、X组证据,牛某某作为原、被告的媒人其证言能够客观反映原、被告双方的彩礼给付状况,牛某某、贾某某作为压箱的在场人,能够客观反映压箱钱的存在,且该两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第X组证据,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按时履行是因为被告给2000元而原告拒绝接受。本院认为,原告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拒绝接受的事实,故对原告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第X组证据,原告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的第X组证据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当时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是因为媒人不给原告出具彩礼款的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的第X组证据中的证明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原告的第X组证据可知该证明系附条件的协议,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第X组证据本身原告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终止妊娠与彩礼返还无联系。本院认为,被告该组证据能够客观反映被告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怀孕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农历4月16日原、被告举行了典礼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典礼后,双方因闹矛盾分开,于2009年农历7月分居至今。双方同居期间,被告曾怀孕,后流产。被告收到原告彩礼款6700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作出的事先约定,婚约财产以婚约为基础。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6700元,虽然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但双方已经举行了典礼仪式,同时也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并且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曾怀孕,以返还3000元为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8800元、钥匙和离母钱2000元、压箱钱8888元的诉求,因无法律依据,故对该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苏某某彩礼款三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吕某某承担300元,原告苏某某承担160元。

审判长屈玉飞

审判员王和庆

代理审判员赵恒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任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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